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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与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潜山县龙潭水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4民初125号 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79085465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185990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潜山县龙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35592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投资公司”)与被告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井岗水电公司”)、潜山县龙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水电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井岗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潭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井岗水电公司立即偿还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依法判决九井岗水电公司承担县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300元;3.龙潭水电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潜山县委、县政府相关会议精神,为妥善解决九井岗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潜山支行”)的不良贷款,县投资公司与农发行潜山支行、九井岗水电公司、龙潭水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农发行潜山支行将九井岗水电公司的逾期贷款本金610万元债权和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县投资公司,九井岗水电公司欠农发行潜山支行的610万元借款本息由县投资公司偿还,九井岗水电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28日前向县投资公司偿还61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0%支付逾期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县投资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生效后,县投资公司偿还了九井岗水电公司欠农发行潜山支行的610万元借款本息。九井岗水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5万元、5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120万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261465.21元,尚欠49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 九井岗水电公司、龙潭水电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和担保的事实及县投资公司的所有证据都无异议,请求减少或者免除罚息,并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九井岗水电公司、龙潭水电公司、***承认县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县投资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九井岗水电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县投资公司要求九井岗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县投资公司与九井岗水电公司约定逾期还款,由九井岗水电公司承担县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县投资公司要求九井岗水电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潭水电公司、***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县投资公司要求龙潭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300元; 三、被告潜山县龙潭水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潜山县九井岗水电有限公司、潜山县龙潭水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江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