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京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谦,北京市京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周家庄村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天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东450米黄鹅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屈立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彦军,总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二臭,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健(王二臭之子),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天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泰公司)及原审原告王二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赔偿王二臭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费、医疗用品及器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8229.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我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王二臭与我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形成的要件,错误确认应当由我对王二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查明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河南广泰公司与***成立转包关系,而***个人并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该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北京圣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河南广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工人在工程中的损害责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应由不具备工程资质的个人承担。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侵权损害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该责任也应由转包人河南广泰公司及第二承包人***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本案中,王二臭并非受我管理,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我与***成立承发包关系,与王二臭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和我均无对涉案工程承发包关系的表示,我亦从未确认与***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我只是对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将***发放的生活费用转发给王二臭,一审法院仅凭借我的陈述即认定我与***存在承发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涉案工程曾因拖欠工人劳务费而在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当时也是由***及公司会计作为工程承包人在现场进行解释解决,涉案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垫付33万元。依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主动垫付工人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符合逻辑推论关系。我与王二臭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未主动垫付,亦符合逻辑推论。再次,***与王二臭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河南广泰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王二臭的劳务费用系由***发放,由我转交,王二臭与***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王二臭的损失应由***、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最后,王二臭起诉只是让***、***、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具体划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80%的责任,系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从***那里承包涉案工程,不是给***打工。
王二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北京圣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但我没有上诉。
王二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支付王二臭医疗费578513.1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医院用品1508元、医疗用品5000元、器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0元、护理费584000元、营养费31050元、误工费14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3010451.10元。另,***已给付330000元,***已给付176899.28元,总计506899.28元,剩余共计2503551.82元款项应由***、***、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王二臭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公厕改造施工工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二臭于2019年9月13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并住院,该院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头部外伤,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昏迷。处理意见:急诊收住院进一步诊治。”王二臭于2019年10月23日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病历中出院诊断部分载明:“主要诊断脑挫裂伤伴出血(额叶,右侧),其他诊断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额顶、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颅内积气、右眶多发骨折、右眶软组织挫伤。”后王二臭又先后入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2019年10月23日入院,2019年11月19日出院;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入院,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容城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26日入院,2020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8天)以及保定泰和康复医院(2020年3月23日入住,2020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住院治疗。
经王二臭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对王二臭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1年5月27日,法大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二臭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开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王二臭的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王二臭的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王二臭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王二臭以往病史在本次受伤中造成现有病情所占比例及王二臭所花医药费在本次治疗费用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亦由法大研究所接收,但该所并未出具鉴定报告。法院当庭询问法大研究所,其称:1.鉴定机构没有对医疗费鉴定的资质;2.涉案病历均是对颅脑损伤的应急治疗。而且王二臭在受伤前一直在工作,除非能证明其本次受伤前原来的病需要治疗,否则治疗费基本上都是对受伤后的治疗。庭后经***申请,法院向其开具调查令,调取王二臭在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但至今仍未查到相关病历资料。
王二臭提交容城县张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民王二臭自2017年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的收入,特此证明”。王二臭主张该证明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北京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村委会无法掌握王二臭工作情况,而且王二臭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所以并非2017年一直在北京打工;***认可该证据。
北京圣天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2019年8月5日,北京圣天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2.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内容;3.工程地点为大兴区庞各庄镇;4.合同价款总额4200756元;5.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7天;6.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北京圣天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王二臭受伤与其无关。王二臭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受伤及处理工人工资均没有河南广泰公司的参与,其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是后补的。河南广泰公司与***认可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合同。
河南广泰公司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包括安全教育卡片、照片、考试卷及安全教育记录表,证明河南广泰公司在王二臭进场施工前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王二臭对安全教育卡片不认可,主张不是其签署的,对照片认可,对考试卷不认可,不是王二臭所答;认可安全教育记录表中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同时指出安全教育卡片显示王二臭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8日,但其实际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北京圣天公司与***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安全教育卡片显示王二臭进场是2019年8月8日,而实际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安全教育卡片是北京圣天公司出示的,证明涉案工程是北京圣天公司的。
***提交证据一、欠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已垫付王二臭相关费用49.90万元;证据二、***与***的对话录音,证明***与***之间为承发包关系。王二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收到***转款33万元,其余款项均是***转给***的,奋斗系***的微信名;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北京圣天公司及河南广泰公司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文字版是截取的,在录音的2分40秒之前,***问***工程是不是别人包给你的,然后产生了文字稿。***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从***处承包了该工程,而是与其他工人一样,为了在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动报酬,表示自己干的涉案工程。
***提交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给王二臭的家人转款176999.28元用于垫付王二臭的医疗费用;证据二、通话录音,证明***承包的是北京圣天公司的工程,北京圣天公司称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存在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后补合同的嫌疑;证据三、技术交底材料,证明北京圣天公司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四、河南广泰公司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证明圣宇劳务不具备履行判决的能力,北京圣天公司存在推卸责任的嫌疑。王二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除2019年9月13日的100元外均认可;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异议。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转给王二臭家属的医疗费实际上有部分是我方转给***的;对证据二,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圣天公司只是总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过程中,***本人陈述:“***每天给我安排活,需要干什么提前告诉我,我安排工人去做。2019年8月18日王二臭到工地干活,做瓦工,是我找王二臭来的,是因为老乡关系找过来的”。法院询问***为何王二臭受伤时其不再现场。***答:“我带工人干活,不用我实际施工”。法院继续问***工资谁负责发放。***答:“有时候***给我一些生活费,我代发给工人,***按每日300元支付我工资。我不是包工头,我就是个代班的”。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本案中,王二臭主张***是其直接雇主。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以及***对此均不持异议。***则辩称其与王二臭一样受雇于***,但在法院询问过程中,其又称“***每天给我安排活,需要干什么提前告诉我,我安排工人去做。”“我带工人干活,不用我实际施工”。“有时候***给我一些生活费,我代发给工人,***按每日300元支付我工资”。从***的上述表述上来看,可以认定涉案现场由***进行管理,***从***处领取费用,然后给王二臭发放劳务费。据此,法院确定***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王二臭系诉争劳务工人,王二臭受***管理。故,王二臭与***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形成的要件,法院确认***系王二臭的直接雇主,应当由***对王二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辩称其与王二臭一样受雇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王二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二臭为***雇佣的人员,其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为王二臭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对王二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王二臭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王二臭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对王二臭受伤一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北京圣天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并提交了合同。王二臭及***不认可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河南广泰公司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与***均系个人,没有涉案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因此河南广泰公司与***应当承担对王二臭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二臭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578513.1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救护车费用28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可;3.关于医院用品1508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医疗用品及器械费,王二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因王二臭现生活不能自理,医疗用品及器械费属于合理支出,***、***、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亦同意法院酌定相关数额。因此,法院酌定医疗用品3000元、器械费30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王二臭事发前收入来源并非务农,而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项金额为1512040元;6.关于护理费,王二臭要求给付护理费584000元(护理期限为8年,每日200元),因王二臭被鉴定机构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数额合理;7.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王二臭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共计31050元;8.关于误工费,结合王二臭的工作性质及鉴定机构意见,法院酌情确定王二臭的误工期为550天,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1000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王二臭提供的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65天,法院酌定确定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6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二臭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11.关于交通费,结合王二臭就医、复查等情况,法院酌定确定为4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2906411.10元,应按照80%责任比例由河南广泰公司、***、***赔偿,经核算为2325128.88元。关于***垫付的数额,因其提交的证据包含向***转款的数额,法院认定王二臭认可的数额为330000元。关于***垫付的数额,因其主张2019年9月13日的1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以王二臭认可的数额为准,共计176899.28元。扣除***、***垫付的数额后应赔偿数额为181822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二臭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费、医疗用品及器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8229.60元;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对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二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1.***和***的通话录音5份,证明在通话中***均认可自己是工程承包人,工人的分派以及购买材料均由***负责,***只是干活的,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2.案例1份,证明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工程发包人需承担法律责任。王二臭称对具体承包关系以及通话的内容不清楚。***、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录音无法体现***和***之间为雇佣关系。
经***申请,姚桂清、刘喜平分别出庭作证。姚桂清称2019年8月***承租其家房屋,供工人住宿,一共租了4个月,租金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的;其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刘喜平称其2019年9月在西中堡村干活,***给开的工资;***给***派活,然后再安排工人干活;其与***是一起干活的。***主张以上证言可以证明***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认为姚桂清证言与本案无关,刘喜平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言与本案无关;另,刘喜平与***认识,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提交河南广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自认从***处承包涉案工程。***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与王二臭一样受雇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河南广泰公司承担80%责任比例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要求北京圣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