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天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06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理人:*健(系原告***之父),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洋,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天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东450米黄鹅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屈国立,总经理。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彦军,总经理。
被告:马继华,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佳,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天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天公司)、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泰公司)、被告马继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洋,被告北京圣天公司、被告河南广泰公司、被告马继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佳、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8513.1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医院用品1508元、医疗用品5000元、器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0元、护理费584000元、营养费31050元、误工费14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3010451.10元。另,马继华已给付330000元,***已给付176899.28元,总计506899.28元,剩余共计2503551.82元款项应由向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我在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进行厕所改造工程过程中摔伤。北京圣天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马继华,马继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雇佣我进行施工。我摔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脑出血等。后我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又先后在容城县人民医院及保定泰和康复中心治疗。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北京圣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但已于2019年8月5日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状中关于涉案工程转包的陈述,***实际雇佣了原告施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医疗用品、器械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中医疗用品、器械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原告从事的工作冬季无法施工,且需要放假和休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
河南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马继华,认可原告起诉状中关于涉案工程转包的陈述,应当由与原告有实际雇佣关系的人即***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医疗用品、器械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中医疗用品、器械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原告从事的工作冬季无法施工,而且原告还需要放假和休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
马继华辩称:我于2019年8月16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可原告起诉状中关于涉案工程转包的陈述,原告与***有实际雇佣关系,应当由***承担责任。而且我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医疗用品、器械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中医疗用品、器械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原告从事的工作冬季无法施工,而且原告还需要放假和休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
***辩称:马继华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我只是受马继华雇佣,我依据马继华的指示干活,为其招募工人,工人工资由马继华发放。原告与马继华之间为雇佣关系,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医疗用品、器械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中医疗用品、器械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因为我不是赔偿主体,所以不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公厕改造施工工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9月13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并住院,该院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头部外伤,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昏迷。处理意见:急诊收住院进一步诊治。”***于2019年10月23日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病历中出院诊断部分载明:“主要诊断脑挫裂伤伴出血(额叶,右侧),其他诊断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额顶、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颅内积气、右眶多发骨折、右眶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先后入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2019年10月23日入院,2019年11月19日出院;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入院,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容城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26日入院,2020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8天)以及保定泰和康复医院(2020年3月23日入住,2020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住院治疗。
经***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1年5月27日,法大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开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的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马继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以往病史在本次受伤中造成现有病情所占比例及***所花医药费在本次治疗费用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亦由法大研究所接收,但该所并未出具鉴定报告。本院当庭询问法大研究所,其称:1.鉴定机构没有对医疗费鉴定的资质;2.涉案病历均是对颅脑损伤的应急治疗。而且***在受伤前一直在工作,除非能证明其本次受伤前原来的病需要治疗,否则治疗费基本上都是对受伤后的治疗。庭后经马继华申请,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调取***在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但至今仍未查到相关病历资料。
***提交容城县张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民***自2017年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的收入,特此证明”。***主张该证明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北京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马继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村委会无法掌握***工作情况,而且***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所以并非2017年一直在北京打工。***认可该证据。
北京圣天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2019年8月5日,北京圣天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2.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内容;3.工程地点为大兴区庞各庄镇;4.合同价款总额4200756元;5.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7天;6.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北京圣天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受伤与其无关。***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受伤及处理工人工资均没有河南广泰公司的参与,其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是后补的。河南广泰公司与马继华认可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合同。
河南广泰公司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包括安全教育卡片、照片、考试卷及安全教育记录表,证明河南广泰公司在***进场施工前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对安全教育卡片不认可,主张不是其签署的,对照片认可,对考试卷不认可,不是***所答;认可安全教育记录表中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同时指出安全教育卡片显示***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8日,但其实际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北京圣天公司与马继华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安全教育卡片显示***进场是2019年8月8日,而实际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安全教育卡片是北京圣天公司出示的,证明涉案工程是北京圣天公司的。
马继华提交证据一、欠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已垫付***相关费用49.90万元;证据二、马继华与***的对话录音,证明***与马继华之间为承发包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收到马继华转款33万元,其余款项均是马继华转给***的,奋斗系***的微信名;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北京圣天公司及河南广泰公司认可马继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文字版是截取的,在录音的2分40秒之前,***问马继华工程是不是别人包给你的,然后产生了文字稿。***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从马继华处承包了该工程,而是与其他工人一样,为了在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动报酬,表示自己干的涉案工程。
***提交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给***的家人转款176999.28元用于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二、通话录音,证明马继华承包的是北京圣天公司的工程,北京圣天公司称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存在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后补合同的嫌疑;证据三、技术交底材料,证明北京圣天公司为庞各庄公厕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四、河南广泰公司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证明圣宇劳务不具备履行判决的能力,北京圣天公司存在推卸责任的嫌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除2019年9月13日的100元外均认可;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异议。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及马继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转给***家属的医疗费实际上有部分是我方转给***的;对证据二,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圣天公司只是总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过程中,***本人陈述:“马继华每天给我安排活,需要干什么提前告诉我,我安排工人去做。2019年8月18日***到工地干活,做瓦工,是我找***来的,是因为老乡关系找过来的”。本院询问***为何***受伤时其不再现场。***答:“我带工人干活,不用我实际施工”。本院继续问***工资谁负责发放。***答:“有时候马继华给我一些生活费,我代发给工人,马继华按每日300元支付我工资。我不是包工头,我就是个代班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本案中,***主张***是其直接雇主。北京圣天公司、河南广泰公司以及马继华对此均不持异议。***则辩称其与***一样受雇于马继华,但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其又称“马继华每天给我安排活,需要干什么提前告诉我,我安排工人去做。”“我带工人干活,不用我实际施工”。“有时候马继华给我一些生活费,我代发给工人,马继华按每日300元支付我工资”。从***的上述表述上来看,可以认定涉案现场由***进行管理,***从马继华处领取费用,然后给***发放劳务费。据此,本院确定马继华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系诉争劳务工人,***受***管理。故,***与***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形成的要件,本院确认***系***的直接雇主,应当由***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辩称其与***一样受雇于马继华,与马继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雇佣的人员,其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受伤一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北京圣天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广泰公司,并提交了合同。***及***不认可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北京圣天公司与河南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河南广泰公司及马继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马继华与***均系个人,没有涉案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因此河南广泰公司与马继华应当承担对***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578513.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救护车费用2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医院用品15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医疗用品及器械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因***现生活不能自理,医疗用品及器械费属于合理支出,四被告亦同意本院酌定相关数额。因此,本院酌定医疗用品3000元、器械费30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事发前收入来源并非务农,而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项金额为1512040元;6.关于护理费,***要求给付护理费584000元(护理期限为8年,每日200元),因***被鉴定机构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数额合理;7.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1050元;8.关于误工费,结合***的工作性质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期为550天,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1000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提供的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65天,本院酌定确定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6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11.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确定为4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2906411.10元,应按照80%责任比例由河南广泰公司、马继华、***赔偿,经核算为2325128.88元。关于马继华垫付的数额,因其提交的证据包含向***转款的数额,本院认定***认可的数额为330000元。关于***垫付的数额,因其主张2019年9月13日的1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以***认可的数额为准,共计176899.28元。扣除马继华、***垫付的数额后应赔偿数额为181822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医院用品费、医疗用品及器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8229.60元;
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继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9元,由***负担5665元(已交纳),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继华、***各负担70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继华、***各负担1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 平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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