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东450米黄鹅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计给付之日止);2.***和圣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圣天**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承包圣天**公司“**项目(兴城丽源)定向安置***丽源”,该专项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贰仟柒佰贰拾肆元陆角壹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时间以开发商拨款时间为准,如开发商未按时拨款,则由***垫付。***当时是圣天**公司的股东,且是与***开展项目合作的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按圣天**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一直与***沟通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圣天**公司给***的最后一笔拨款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该拨款单显示“公司垫付款1029469.63元”,“已拨项目部¥1900000元”,按照项目总结算价格计算,圣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1582194.24元。***自2012年开始一直与***沟通,希望圣天**公司尽快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圣天**公司均未支付。圣天**公司公司已更换多个负责人,***向圣天**公司多次主张工程欠款,均无人答复。2019年10月17日原告无奈之下再次找到***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项,***表示“先写一张欠条,其他金额就算了,利息也不要了,就以150万元为准,凑个整数,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现***再次承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期限已过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2022年9月28日庭审时,***将其民事起诉状中**的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变更为工程款总额11719620.95元。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从未书写过此工程的欠条,***也已经不是圣天**公司的员工。
圣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欠条没有任何信息与承包协议及圣天**公司的名称相关联,欠条中时间写的是2019年10月17日,***已不在圣天**公司任职,不是圣天**公司在职员工,因此*****的欠款与圣天**公司无关。经圣天**公司核查确与***有过涉案工程合作,就该项目圣天**公司已经支付***项目部2979469.63元,超过***投标总价2452724.61元,双方的项目承包协议在2012年6月11日已经结算完成,圣天**公司完成了所有支付义务,以上圣天**公司提供的金额数据与***提供的数据金额是一致的。该项目结算完成后***再未就此项目工程款与圣天**公司联系,圣天**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日,圣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圣天**公司将兴诚丽源道路室外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全额垫资。结算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甲方为此项工程垫付费用拨付乙方,乙方不得直接收取建设单位拨款,结算日期以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8.5%计取。该承包协议未载明工程款总额。
2012年6月11日圣天**公司与***双方签字的工程拨款单载明:**(兴城丽源)定向回迁安置用房室外管线工程累计拨项目工程款2979469.63元,其中公司垫付款为1029469.63元,已拨项目部190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整,应于一年后偿还,落款处签名为***,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对欠条仅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
经本院询问,***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和圣天**公司认可竣工日期为2010年四五月份。
经本院询问150万元欠条的由来,***表示因为***和***一直没有核算,***和***在办公室写了一个欠条,多少无所谓,且欠条产生的根源是***和***在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该欠款已经由***通过欠条的方式确认为***的债务;***表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圣天**公司表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称提供了结算资料,但***一直没有结算;***和圣天**公司均称已经进行结算,即工程拨款单上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2979469.63元。
圣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报审批单、借款单、支票存根、账款支付单、转账记录等,证明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票据存根收款人处并非***签字,且很多发票单位看不清楚,支票交易对手单位为北京恒冠兴物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最大股东为***,持股比例为60%。***只收到工程款95万元。
***向本院补充证据《**项目(兴城丽源)定向安置房6#、7#、8#、9#、12#、13#、14#15#楼室外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结算总额11719620.95元;***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没有***和圣天**公司签章,且不是结算书,是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圣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所提交的资料都是圣天**公司内部招投标过程中的部分资料,但都是草稿,里面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圣天**公司签章,圣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与圣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总价款一节。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的前后**意见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数额相差巨大,不符合习惯,如***在起诉状中称专项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2022年9月5日书写的证据目录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719620.95元,2022年9月28日庭审时,***将其民事起诉状中**的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变更为工程款总额11719620.95元,2023年1月4日问话笔录中又称1200多万的工程***占据900多万。其次,***所提交的《**项目(兴城丽源)定向安置房6#、7#、8#、9#、12#、13#、14#15#楼室外工程结算书》无***签字,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总工程款为11719620.95元,也与***在2023年1月4日庭审中**的占据900多万的比例及5#楼6#楼积水外线工程、整个采暖工程均非其实际施工自相矛盾;第三,结合双方认可的竣工日期,再结合***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工程拨款单,工程款总价为2929469.63元的可信度明显高于***所主张的11719620.95元。综上,本院认定圣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进行了结算。鉴于圣天**公司答辩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算后曾向圣天**公司主张过该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书写欠条系代表圣天**公司书写,故对于***主**天**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5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偿还工程款150万元一节。庭审中,***提交了初步证据欠条,经本院多次询问***均表示该欠条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或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张欠条的由来,在***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欠款15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主张工程欠款1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