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40号楼底商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圣天**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2929469.63元,在圣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确认圣天**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情况下,却以我方具有高度可能性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我方承担150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款应付主体圣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定***所称涉案工程款欠款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并以我方出具欠条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判决我方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所主张的欠条,除了我方的签名以外,其他所有的字体均为他人书写,包括签名下的时间,明显不符合人们日常行为习惯。任何人都能够看出这是一张在写有我方签名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内容。我方已经证明工程款为***与圣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圣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这张欠条中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负有举证义务的人是***,其应当对欠条中不合理问题做出合理解释,而不是要求我方对***的不合理行为做出解释。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主张,事实与理由:关于工程款总额一项,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保留当时结算材料,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11719620.95元。关于欠条一项,我和***是好友关系,2019年之前我没有向圣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直到2019年我了解到***把公司卖了,向其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欠条是我和***共同协商确定金额后所写,***本人也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我转过一部分账。
圣天**公司述称,不同意***的意见。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在结算完后的7年的时间内我方都没有收到***关于欠付工程款事项的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计给付之日止);2.***和圣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圣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圣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圣天**公司将兴诚丽源道路室外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全额垫资。结算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甲方为此项工程垫付的费用拨付乙方,乙方不得直接收取建设单位拨款,结算日期以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8.5%计取。该承包协议未载明工程款总额。
2012年6月11日圣天**公司与***双方签字的工程拨款单载明:**(兴城丽源)定向回迁安置用房室外管线工程累计拨项目工程款2979469.63元,其中公司垫付款为1029469.63元,已拨项目部190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整,应于一年后偿还,落款处签名为***,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对欠条仅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
经法院询问,***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和圣天**公司认可竣工日期为2010年四五月份。
经法院询问150万元欠条的由来,***表示因为***和***一直没有核算,***和***在办公室写了一个欠条,多少无所谓,且欠条产生的根源是***和***在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该欠款已经由***通过欠条的方式确认为***的债务;***表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圣天**公司表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称提供了结算资料,但***一直没有结算;***和圣天**公司均称已经进行结算,即工程拨款单上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2979469.63元。
圣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申报审批单、借款单、支票存根、账款支付单、转账记录等,证明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票据存根收款人处并非***签字,且很多发票单位看不清楚,支票交易对手单位为北京恒冠兴物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最大股东为***,持股比例为60%。***只收到工程款95万元。
***向法院补充证据《**项目(兴城丽源)定向安置房6#、7#、8#、9#、12#、13#、14#、15#楼室外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结算总额11719620.95元;***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没有***和圣天**公司签章,且不是结算书,是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圣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所提交的资料都是圣天**公司内部招投标过程中的部分资料,但都是草稿,里面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圣天**公司签章,圣天**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与圣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总价款一节。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的前后***见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数额相差巨大,不符合习惯,如***在起诉状中称专项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2022年9月5日书写的证据目录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719620.95元,2022年9月28日庭审时,***将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投标总价为2452724.61元变更为工程款总额11719620.95元,2023年1月4日问话笔录中又称1200多万的工程***占据900多万。其次,***所提交的《**项目(兴城丽源)定向安置房6#、7#、8#、9#、12#、13#、14#、15#楼室外工程结算书》无***签字,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总工程款为11719620.95元,也与***在2023年1月4日庭审中陈述的占据900多万的比例及5#楼6#楼积水外线工程、整个采暖工程均非其实际施工自相矛盾;第三,结合双方认可的竣工日期,再结合***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工程拨款单,工程款总价为2929469.63元的可信度明显高于***所主张的11719620.95元。综上,法院认定圣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进行了结算。鉴于圣天**公司答辩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算后曾向圣天**公司主张过该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书写欠条系代表圣天**公司书写,故对于***主**天**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50万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偿还工程款150万元一节。庭审中,***提交了初步证据欠条,经法院多次询问***均表示该欠条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或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张欠条的由来,在***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欠款15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主张工程欠款150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929469.63元,圣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进行了结算。对于该事实认定***、圣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对此事实认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依据欠条主张***偿还工程款150万元一节,经查,首先,本案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与圣天**公司,而***与***签署欠条时,***已知晓***与圣天**公司无关系,且***亦无法证实欠条是圣天**公司委托***签署。其次,在欠条中亦未明确欠款150万元是欠付的工程款。再结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圣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进行结算的事实***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无法认定***与***签署欠条中的150万元是***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对于***主张***偿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