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3030号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发区新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37271500T。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杭州市余杭区人,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状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8号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544XL。
法定代表人:李美玲。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6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966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做出了承诺。逾期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载明被告公示具体信息;2.2018年4月8日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工地代表沈阳,拖欠工程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将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计息;3.2018年5月25日的《快餐厅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沈阳”;4.樱花谷农业示范园玻璃、铝板工程量计算表;5.2019年4月15日的“工程款计算单”,该证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96605.00元,“甲方确认:”处签名为“沈阳”;6.2018年7月23日的“承诺函”。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60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诺其诉状载明的被告信息的准确性以及承担提供被告信息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快餐厅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605.00元,原告只主张596600.00元,依据不告不理,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以596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596600.00元并承担损失(以59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南方卓越幕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由被告重庆烟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 锴
人民陪审员 高国元
人民陪审员 姜正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