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6民初1532号
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城康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881652789。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半屯镇西半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30839363XK。
法定代表人:王召国,经理。
被告: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新开区京杭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347975202N。
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
被告:李浩,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郑口镇龙海。
被告:商洪顺,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衡水市开发区。
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商洪顺、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被告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被告商洪顺、被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未付利息410400元(从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19日欠息,2020年4月19日至今只还了32400元利息),该笔借款保证人王延珂于2020年4月去世,我方没有查清继承人及遗产范围,保留对王延珂继承人起诉的权利。判令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未付利息82080元(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19日欠息,2020年4月19日之后至今只还了31000元),***、商洪顺、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1日该两笔借款就开始欠息,到起诉之日起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到2020年4月19日欠492480元。后来被告***于2020年4月偿还了16200元,5月偿还了16200元,8月19日偿还了16000元,10月26日偿还了5000元,2021年4月27日偿还了10000元,共计63400元。被告商洪顺是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及国泽公司在2020年4月19日还款协议中承诺以3万棵树苗作为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物。
举证如下:1、***、国泽公司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3日、2020年3月5日向***;国泽公司、王延珂主张权利。2、被告李浩、商洪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延珂驾驶证复印件。诺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自行复印提交。3、李浩、诺鼎公司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4、协议书,证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了欠款金额,借款本金60万元均未偿还,偿还了5笔陈述中的利息后没再偿还。
被告***辩称:两笔借款都是我用来投资了,这两年效益很差,所以一直没有还款。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借款50万元本金没有还,利息以原告陈述为准。2020年4月19日我和商洪顺、王延珂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当时说再还的钱就是本金,我按协议给付了三个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还款是按60万元还的利息,李浩的10万元借款我也付了利息,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算法有异议,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无证据提交。
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已经还了2.1万的利息及1万元本金,尚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算法有异议,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举证如下:王星(李浩之妻)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的电子回单三页。诺鼎公司后改名为星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变,还是我。举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页,证明还款31000元。
被告商洪顺辩称:2017年1月14日李浩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我是担保人,期间陆续还了一部分,2020年4月19日原告提出来抵押一块地作为将来还款的保证,大概在160亩,按照当时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我在协议上签的字,我只承认我担保的10万元,我可以负责。剩下的50万我不清楚。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王延珂为担保人与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指定借款转入被告李浩名下建行卡账户。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李浩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3日、2020年3月5日向被告***及担保人王延珂进行了催收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7年9月20日。
2017年1月14日,被告李浩、故城县诺鼎汽车销售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商洪顺为保证人,与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浩、故城县诺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指定借款转入被告李浩名下建行卡账户。同日,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李浩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李浩及担保人商洪顺进行了催收。
上述两笔借款经催收,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浩、故城县诺鼎汽车销售公司均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商洪顺、王延珂亦未清偿,原告**公司与被告***、商洪顺、王延珂就上述两笔借款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50万元的借款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410400元,10万元借款利息为82080元,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1092480元,约定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延珂、商洪顺保证在2020年3月20日以后每月的20日前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60万元当月的利息。国泽公司、***从其育苗基地划定价值与上述债务额相当的树苗为3万棵(占地160亩)位置为天油路南窑场路以东西半屯地全部树苗,作为乙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1092480元的担保物。树苗棵树及占地亩数由国泽公司、***和王延珂、商洪顺双方核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浩以其妻王星账户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26日,2021年4月27日共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名下转账汇款三笔,共计偿还3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32400元。后经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泽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国泽公司、商洪顺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曾用名故城县诺鼎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浩。王延珂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后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商洪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四倍为17%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将约定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20日,经计算50万元本金已付利息为297000元,后于2020年4月29日及5月29日,被告又偿还32400元,共计已偿还329400元。另一笔借款10万元经计算已付利息21600元,被告李浩在协议签订后共计偿还31000元,已付利息共计为52600元。被告商洪顺就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商洪顺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及用树苗作为担保物,系***、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入该10万元债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要求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商洪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29400元);
二、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52600元),被告商洪顺、***、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420元,由***、河北国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被告李浩、故城县星浩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商洪顺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