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944号
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倩,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李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合计2532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重新设计费用及抢工费用)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完成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号1-5层室内装修项目的一层土建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以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为由向原告借款,直到2021年1月29日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此项工程,并且对施工期一拖再拖。为了保证工程尽快完工,原告无奈之下继续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合计253234元。工程前期,被告甚至对所用钢筋材料偷工减料,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聘请设计院对钢筋工程进行二次设计,为此花费设计费10000元。工程后期,为了抢工原告另外联系了工程队施工,造成损失16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土建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号1-5层室内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号1-5层室内装修项目的首层消防水池场地平整、混凝土垫层、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墙、混凝土板、钢筋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机具等;总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55850.08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0%,工程检测完毕,通过业主方及总包单位组织的联合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至甲方成本部,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的100%。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6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2份,欲证明被告以支付沙子、水泥等材料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43000元。原告提交《收据》《收条》《发票》及工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劳务费领取承诺书》,欲证明后期为完成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设计费合计137899元,垫付工人劳务费174609.15元。原告提交承诺人处签有被告姓名的《施工工期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21年1月27日承诺会尽快施工,但是并未兑现承诺。
经询,原告认可被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建筑工程分工合同的效力。原告称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干完,在施工过程中失去联系,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条件,原告与被告就分包事宜签订的《土建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原告作为发包人及应当知晓建筑行业相关规范的企业单位,应当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具有次要过错。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考虑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借款和垫资均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或支付设计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实际用于即物化于涉案工程,且原告并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举证证明的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投入、合同价款、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燚鼎(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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