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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0698号

原告***,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11号楼四层(呼家楼集中办公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

原告***与被告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代理人焦建到庭参加诉讼,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通过旭东公司在网上招聘来到旭东公司上班,担任设计师工作,月薪6000 元,在职期间旭东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保,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旭东公司提出解聘,并要求我离职,我被迫离开旭东公司。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 745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3、补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社保。

旭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年8月19日入职旭东公司,担任设计师,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其工作到2015年1月31日,旭东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就其主张提交了:1、加盖旭东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原件),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2014年8月进入旭东公司,目前从事效果设计师工作,特此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明细。3、仲裁开庭笔录。

***就本案劳动争议以旭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712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银行明细明细、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712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与旭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旭东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原件),结合银行明细等,本院对***关于与旭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与旭东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旭东公司未就***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关于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旭东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旭东公司亦未对***的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旭东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1月31日,旭东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份工资,旭东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旭东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主张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旭东公司未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 206.9元(6000÷21.75×8+6000×4)。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

三、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六千元;

四、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北京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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