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603329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滨,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城垣北路塔寺停车场院内塔寺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9542101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畅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立交桥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7795491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F744314861。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交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交投公司)及原审被告汝州市畅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汝州公路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由***独任审理。上诉人平顶山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汝州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8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平顶山交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汝州交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借款保证人河南**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提供担保依法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公司是由平顶山交投公司与汝州交投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汝州交投公司占49%股权,并由汝州交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印章。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属于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决定的越权代表行为,依法确认无效。平顶山交投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就是汝州交投公司,系汝州交投公司为了其公司自身利益,无视法律规定及作为**公司股东的平顶山交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违法恶意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作为出借人无视法律规定,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其法定必要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即同意**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不仅不是善意相对人,且应属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将汝州交投公司的借款债务风险转嫁给**公司,以达到其高息放贷,又可以由**公司,进而由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债务风险的非法目的。因此,根据《担保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公司应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平顶山交投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交投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仅是保证人**公司的股东,**公司是由平顶山交投公司与汝州交投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设立后实际未开展业务,由于该公司设立后实际由汝州交投公司人员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平顶山交投公司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事项,汝州交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提供担保时未告知平顶山交投公司,平顶山交投公司对该担保事项毫不知情。后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该公**算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清算组成员的***仍未告知平顶山交投公司存在该笔借款担保债权,平顶山交投公司对该担保债权的存在根本不知情。即使**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未通知到担保债权人的情形,也是由于汝州交投公司对平顶山交投公司恶意隐瞒担保债务存在的事实,导致平顶山交投公司不知情而签署该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及投资人承诺书,且该担保债务是为汝州交投公司借款发生的,是汝州交投公司为其自身利益而违法进行关联担保,**明知却接受、恶意损害平顶山交投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平顶山交投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公司担保债权的赔偿责任,一切责任均应由汝州交投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仅以平顶山交投公司签署投资人承诺书为由判决承担50%赔偿责任,而无视汝州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越权担保,刻意向平顶山交投公司隐瞒担保事实,**明知***越权仍同意**公司提供担保。平顶山交投公司在公司注销时仍对本案担保完全不知情的事实,对平顶山交投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平顶山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只是未尽到审查**公司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所以只是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是明知。二、**公司选定***为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平顶山交投公司称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对本公**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如有遗留问题,由原公司股东承担。此系汝州交投公司和平顶山交投公司对**公司注销前债务的加入,因此一审判决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四、在担保期间,**公司进行注销,其股东在清算期间未向**进行告知清算事项,使得**未参与公司的债务申报损害了**的债权,一审判决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平顶山交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交投公司、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意平顶山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汝州交投公司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7日)利息为125.77万元),总计为675.77万元;2、判令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汝州交投公司、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8日及2018年11月14日,**分两笔向案外人***转账55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出借人、甲方)与汝州交投公司(借款人、乙方)、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保证人、丙方)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为计息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为,***远(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1×××01;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时,自逾期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正常的本金和利息外,同时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壹拾万元。该合同签字栏甲方(出借人)处有**签字,乙方(借款人)处有汝州交投公***、***签字,丙方(保证人)处盖有汝州畅通公***、汝州公路所公章及**公***、***签字。2018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汝州交投公司的指定账户(***远(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转账5500000元。同日,汝州交投公司支付**115500元;2018年12月12日,汝州交投公司支付**132000元;2020年1月22日,汝州交投公司支付**3000000元。
另查明,**公司系汝州交投公司与平顶山交投公司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25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所有,如有遗留问题由原公司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平顶山交投公司与汝州交投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如有遗留问题由公司原股东承担。2019年10月9日,**公司经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与汝州交投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但借款当日,汝州交投公司支付**1155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本金为5384500元。关于利息标准,合同约定为日1‰,起诉前已支付部分,一审法院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分进行保护。汝州交投公司、汝州畅通公司、汝州公路所,关于**主张利率过高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抵充顺序以及上述利息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12月13日,汝州交投公司尚欠本金5327883元未付,其应当偿还**,并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向**支付利息,但2020年1月22日,汝州交投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应当在上述利息中扣除。
公**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公司向**提供担保发生在注销登记之前,故**属于“已知债权人”,而**公**算时,清算组并未个别的、具体的书面通知**,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平顶山交投公司所述,**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导致**债权失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公司对涉案主债务提供保证时,未提请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审查保证人是否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在汝州交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25日,平顶山交投公司与汝州交投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公司原股东承担”,因此,**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股东汝州交投公司及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要求平顶山交投公司承担的证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汝州畅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部分盖章,庭审中亦未否认,因此汝州畅通公司应对汝州交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汝州公路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其与**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汝州公路所对此均有过错,因此汝州公路所应在汝州交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汝州公路所承担责任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汝州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27883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数额中扣除汝州交投公司已清偿的利息300000元);二、汝州畅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平顶山交投公司在汝州交投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四、汝州公路所在汝州交投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4元,减半收取29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汝州交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顶山交投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首先对于**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其次平顶山交投公司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公司原股东承担”,故平顶山交投公司应在**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顶山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2元,由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