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屯昌县水务局与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508号

原告:屯昌县水务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

法定代表人:曾令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柏斌,公司总经理。

原告屯昌县水务局与被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屯昌县水务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屯昌县水务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英 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 瑞 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