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6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环保局办公大楼。
委托代理人杨广南,屯昌县生态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被执行人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
法定代表人柏斌,经理。
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屯环保罚(2017)21号《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五万元,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故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收缴罚款的事由已不存在,其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撤回对屯环保罚(2017)21号《屯昌县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阮慧婷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海宁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