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与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昶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4民初1648号 原告:***,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263号市话调度大楼5-8、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92959X2。 负责人:**,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昶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365号1幢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2304XA。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万州分公司)、重庆昶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昶春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4月1日,***春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昶春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决定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通信万州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春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万州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春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渝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通信万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通信万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通信万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通信万州分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一直在通信万州分公司下属的开县维护中心(先后改名为开县事业部、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州分公司)工作,从事综合事务。因通信万州分公司委托重***信息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信息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处理相关事宜时,少计算了两年两个月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且补偿标准差了100余元/月。***起诉后找人了解,在2011年5月31日到2013年8月31日,通信万州分公司将***外包到昶春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通信万州分公司辩称,***起诉的对象不适格,***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工作地点不属于通信万州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没有与通信万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通信万州分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也未安排其到通信万州分公司参加工作,***补充**的不属实。通信万州分公司将工程外包给昶春科技公司,至***科技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与通信万州分公司无关,故通信万州分公司对*****是由通信万州分公司将***外包给昶春科技公司不认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并未与通信万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不应由通信万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的是通信万州分公司与昶春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是接受***劳动成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能是一个公司,故***主张共同担责于法无据。***诉称通信万州分公司委***信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实,通信万州分公****信息公司不具有委托关系,且***与**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信息公司对员工的管理,与通信万州分公司无关。昶春科技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昶春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国通服重庆公司紧密型人员管理系统网页(截屏)两张,***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系通信万州分公司员工。通信万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紧密型人员为外包人员,并非通信万州分公司聘用的,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信万州分公司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是通信万州分公司员工,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费用报销单、借款单及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在开县维护中心从事综合事务。通信万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无相关单位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通信万州分公司以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工资付款人账户及卡号为空白,无法确认工资支付人,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4.通话录音两份,***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通信万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信万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信息,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薪酬及其它费用明细表,***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工资情况。通信万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制表人签字,也无相关单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3日的中国通服重庆分公司紧密型人员管理系统载明:姓名为***,公司为开州分公司,部门为综合部,岗位为综合事务,岗位序列为生产及辅助序列,进入本企业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所属外包单****信息公司……。2021年9月30日,**信息公司与***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部分):***入职**信息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信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补偿款共计7335元。2021年10月29日,**信息公司向***转账41565元。2021年10月31日,***向**信息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重***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约定第4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补偿款)人民币:7335.00元,大写: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收到代付2013年9月至2020年3月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誉华电信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230.00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共计人民币:41565.00元,大写:肆万壹仟***拾伍元整……”。 2021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信万州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750元。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与通信万州分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通信万州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通信万州分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判断***与通信万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通信万州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是否受通信万州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通信万州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提供的中国通服重庆分公司紧密型人员管理系统截图载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但该系统也载明***属于外包人员,外包单****信息公司。同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确认工资支付人信息,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仍不能查明工资支付人信息,且通信万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中也无通信万州分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其受通信万州分公司管理,并由通信万州分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通信万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要求通信万州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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