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1民初391号
原告:***,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沁水县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水县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红星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