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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水西街南翠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红星东街**iv> 法定代表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施工机具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施工机具使用费(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施工机具使用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劳务承包的包工头,被告**公司承包沁水县xx商品房建设项目1#、2#楼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仁源公司。2020年4月15日,被告仁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带施工机具,并组织工人进场提供劳务。原告在完成部分劳务内容后,因被告仁源公司屡次拖延支付劳务进度款,原告与被告仁源公司于2020年6月7日达成撤场协议。原告撤场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同时还扣留了原告的施工机具(2台搅拌机及电线、11辆抖车、4辆拉砖平车,7把铁锹、4个水桶,总价值2.7万元)。原告撤场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及施工机具,二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仁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9.5元,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含劳务费),原告进场施工后,因个别工种工人未到场,工作不协调,不得已原告全部退场,原告从进场到退场仅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其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原告退场后多次组织工人闹事,其已垫付发放工资8284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其支付施工机具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多次联系原告拉走施工机具,但均未联系到原告,且其并未使用原告施工机具,不应支付原告施工机具使用费。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仁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书证收条一支和收据两支,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8000元及支付住房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收条涉及的工人未备案,且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依据平米数支付劳务费,房租费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单一证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收据4支,欲证明施工机具由原告购买的事实。 被告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涉案施工机具系原告所有,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无其**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仁源公司提交的原告班组开支13页,欲证明原告为工人虚开工程量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垫付82849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虚开工程量。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82849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劳务清包的包工头,被告**公司承包沁水县龙港镇xx商品房建设项目1#、2#楼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仁源公司。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仁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发包单位):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工程名称:沁水县龙港镇xx商品房建设项目1#、2#楼……三、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1.所有砌筑工程及附属砼构件……六、合同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39.5元/㎡,建筑面积以甲方根据施工图及相关规定核定为准,该建筑面积中需扣除外墙保温所占面积。2.如出现签证零工:大工每工日280元,小工每工日15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拒绝……八、工程计算的拨付及结算方式,1.甲方按乙方对每栋楼完成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栋楼砌筑工程量全部完成50%后,付完成总量的70%,每栋楼砌筑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80%,每栋楼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7%,剩余3%做为质保金在内外墙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2020年6月7日,原告处工人开始撤场。次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王xx、郭xx向原告出具寄存证明一份,载明“沁水山***1#、2#楼11辆抖车,其中一辆没有轴和轮,一辆没有里带,四辆拉砖平车,七把铁锹、四个水桶,2个搅拌机和搅拌机上的电线,上述东西暂时寄存工地,王xx、郭xx,2020年6月8号”,此后原告向被告仁源公司索要工人工资,被告仁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284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仁源公司陈述,上述施工机具尚在原告工地,其愿意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原告的损失大小,但本案中,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含房租费)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11辆抖车(其中1辆没有轴和轮,1辆没有里带),4辆拉砖平车,7把铁锹、4个水桶,2台搅拌机和搅拌机上的电线,因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机具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原告提交的寄存证明显示,上述证据寄存于被告工地,本院无法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强行扣留上述施工机具的事实,是否使用上述机具以及使用施工机具的期限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11辆抖车(其中1辆没有轴和轮,1辆没有里带),4辆拉砖平车,7把铁锹、4个水桶,2台搅拌机和搅拌机上的电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计取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