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1民初104号
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供销社综合楼1#楼1-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堡街72号71幢A段7层0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平,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劳务公司)与被告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伟业公司)、***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平及被告东方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080.00元及利息207,417.28元;2、被告东方热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致诚伟业公司)签订了《***沟B标段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工程价格为2,943,0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完账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该工程中有5个箱逆变基础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为55,000.00元(11,000.00元×5个)。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尚欠1,788,0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88,080.00元及利息,东方热力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致诚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签订的***沟段合同,事实上该协议是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和实际时间不符。根据本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大部分实际施工,其中所提到的被告山西伟业事实部分不是很确定,有待进一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目前被告山西伟业已支付原告该协议合同价款275万元,并非原告起诉只支付了110万元。被告山西伟业承包的***公司的该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与山西伟业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实际使用,至今没有按照合同全部付款,包括追加的工程量。被告山西伟业在完成工程后多次向***公司催要工程款,追加项目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全部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追加的工程据实计算工程款,以便于其他的结算。综上,被告山西伟业已基本上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东方热力公司拖欠我方的各项工程款据实结算。
被告东方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将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施工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是经过合法、合规的招投标程序,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11月,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发包方)中电投承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分包”中明确约定“6.1.1承包人须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合法、合规的方式择优选择合格的分包商。本合同项下所有分包商需合法、合规的方式选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中电投集团公司管理有关规定,选定合格的分包商。”2016年2月,发包方中电投承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中电投河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A、B、C标段公开招标,致诚伟业公司即是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的中标单位,我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致诚伟业公司签订《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所以该项工程经过招投标合法分包,且招标程序合法、合规,我公司不存在将该项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致诚伟业公司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致诚伟业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于2016年3月与致诚伟业公司签订《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价格与付款”有明确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及支付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从第一次支付开始,在每次承包商应得的工程款中按本合同款的规定扣留提留金,提留金为15%,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为5%,现已确认产值为549.42573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扣留提留金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后,已支付给致诚伟业公司444.854952万元,所以我公司并未拖欠致诚伟业公司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竣工决算完成后30日内付到竣工决算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因致诚伟业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迟迟未能结算。我公司曾就本工程所涉及工程量和特殊事项与对方工程负责人沟通,组织召开结算会议,专门委派单位技术人员按照图纸、招(投)标书(***内容)、合同、签证等结算依据进行内部审核,并曾多次致电致函要求致诚伟业公司提交送审材料,以便完成下一步送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结算,但致诚伟业公司一直未进行签字确认,所以该项目未结算也并非我方过错。综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更名为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者系同一家公司。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东方热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发包人)中电投承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PC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在2016年1月28日,中电投河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A、B、C标段公开招标。被告致诚伟业公司被确认为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东方热力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于2016年3月与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签订《中电投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被告致诚伟业公司以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沟B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5日与原告乾丰劳务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5日所签的二份承包协议合同价款均为2,943,008.00元,分项工程内容等完全一致,系同一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工完账清。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按合同期限完工,于2017年9月份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乾丰劳务公司工程款总计2,750,000.00元,其中1,023,944.00元系被告致诚伟业公司通过原告乾丰劳务公司的账户给付***等人的工程款。原告乾丰劳务公司实得工程款为1,726,056.00元。另外,该工程中有5个箱逆变基础是被告致诚伟业公司自己施工的,每个工程款为11,0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55,0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乾丰劳务公司与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乾丰劳务公司提交的被告致诚伟业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有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沟B标段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沟B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有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沟B标段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山***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沟B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于2016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023,944.00元工程款系被告致诚伟业公司通过原告乾丰劳务公司的账户给付***等人的工程款,并非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乾丰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故此款应在被告致诚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750,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述该工程中有5个箱递变基础是被告致诚伟业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为55,000.00元(1.1万元×5个),此款应从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出被告致诚伟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包含代李洋施工队发9月21日之前劳务工资及河道进站道路、场区道路的工程款,因被告致诚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致诚伟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161,952.00元。原告乾丰劳务公司与被告致诚伟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按进度付款、工完账清,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德县六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按合同期限完工,于2017年9月份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致诚伟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7月1日付清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乾丰劳务公司要求在被告致诚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乾丰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热力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95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0.00元,由被告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35.00元,由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