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1323号 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东民生社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裁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21]73号裁决,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21]73号,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员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工亡认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裁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21]7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不应该采信铁西区劳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20]289号(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鞍西人认字[2020]108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告单位没有接到开庭通知,没有出庭情况下缺席开的仲裁庭,仲裁庭从而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及抗辩权。因此原告认为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两份裁决书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及工伤认定裁决,因此该两份裁决文书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死者***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在承包沈海高速腾鳌镇周正新村段两侧声屏障工程基础部分(绑钢筋、打混凝土)后,原告单位的***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施工工程并由***临时雇用***等人作为力工为***提供临时劳务进行施工。死者***与原告单位无任何直接联系,非原告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其工作也不由原告单位安排管理,其所从事工作与原告单位业务无关联。且***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实际施工工作委托给了***,由***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因此***与***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定做人的工作,对于如何完成工作定做人不作干预。定作人支付报酬对应的是承揽人所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主要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定作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是因交通肇事而死亡,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违规操作,反向摆放高速公路施工标志物,加之第三人侵权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因此本案也应该查清***的死亡原因及责任来作为定案依据。4、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单位给死者***转账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于2020年5月在案外单位“鞍山市车夫文化旅游度假庄园”打工干零活期间,因该度假庄园单位买砖盖房子需要,该单位的***委托***买20000块砖(每块砖0.25元)***用微信转账给付***5000元的买砖款,该5000元购买砖款***于2020年5月11日、5月13日两次用微信转账方式付给了辽阳市送砖的***,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单位给付***转账的5000元工资款并无事实根据。综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裁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21]73号裁决,不应该采信以上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书》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单位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各项赔偿金请求。 被告***、***、***、***辩称,服从铁西区***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不是本庭的审理范围。撤销仲裁裁决书,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因工死亡,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四被告与***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理赔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12月20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鞍西劳人仲字(2020)2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5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死亡。 另查,被告***系死者***的妻子,被告***系死者***的母亲、被告***系死者***的女儿、被告***系死者***的儿子。 再查,四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鞍西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为:42359元×20倍=847180元。 关于丧葬补助金数额一节,2019年鞍山月平均工资为4971.25元,故丧葬补助金数额为:4971.25元×6个月=29827.5元。 关于支付***抚恤金一节,因***已办理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有退休金收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由***生前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抚恤金一节,因***的母亲***无生活来源,且双方认可***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抚恤金为3500元×30%=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节,上述两项诉请不是本院此次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鞍西劳人仲字(2020)2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 二、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9827.5元; 三、原告鞍山腾达交通设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支付被告***抚恤金1050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死亡,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标准有调整,则随之调整);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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