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畅晟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5911号
原告:天津畅晟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6101100M),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6-1,2-1101。
法定代表人:王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慧,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623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畅晟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晟屹”)与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建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晟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慧,被告万新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张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晟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25307.6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2#、3#外墙保温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且经过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2653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1301229.31元,剩余325307.6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诉。
被告万新建安辩称,工程价款金额属实,但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另找施工队维修,支出维修费18020元,要求进行抵销。此外,尚有3%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应予扣除留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建筑等级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取得外墙保温专业承包资质,但因此后政府不再要求从事该行业需要相应资质,故未再继续申领。
另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市建委关于取消外墙保温等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通知》。通知载明,为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等规定,自该通知文件印发之日起,企业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再作资质要求。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天津宇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天津畅晟屹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为天津畅晟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提供《天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
(一)2014年4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与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前者三单位委托后者单位建设“杨台村村民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代建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二)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分别将“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地块基础设备还迁安置住房项目”一至三标段的土建、水、暖、电、装修及各种预埋管件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基础完成时,付合同总造价的15%;2.主体六层完成时,付合同总造价的15%;3.主体十层完成时,再付合同总造价的15%;4.主体完成时,再付合同总造价的15%;5.后砌墙完成时,再付合同总造价的10%;6.抹灰完成时,再付合同总造价的15%;7.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8.留5%作为本项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经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工程的打桩作业在2008年开始,在2009年完成,主体结构完成距今已有6-7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第3页,19-21行)。
四、原告提供《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含专用条款)》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可确认: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宇创公司(现更名为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将“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外墙保温工程2#、3#楼图纸中全部外墙保温施工(不含腻子涂料)”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款总额1626537元(不含税、已扣除水电费7000元);3.施工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日历天数共计71天;4.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比例同比支付分包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五、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724718.31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71820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204691元,合计付款1301229.31元。
六、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8月27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10行;10月25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17-18行)。原告主张,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故应按合同价款结算,但未能提供结算手续。
鉴于被告自认,本院对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验收合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方投入使用,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代理律师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到天津滨海新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书面回执,确定“畅悦华庭入住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该情况经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分别到万新街道办事处及该物业公司核实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价款总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为1626537元。
二、原告虽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入住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视为至迟不晚于该日期。
三、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涉案分包工程的付款进度与总包工程的付款进度相关联。比照被告与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除留存3%的质保金外,其余部分应在满足“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的条件后立即支付。
涉案工程在2017年4月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因被告迟迟未与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手续,致使涉案分包工程的进度付款条件迟未成就,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且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应予支付。其中,被告已付1301229.31元,尚欠325307.69元(1626537元-1301229.31元),被告应予支付。
四、被告主张因维修涉案工程支出费用,要求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但经被告当庭确认,因其所维修的外墙保温工程系由多个施工队伍承建,维修系整体维修,并非仅针对涉案工程,故就涉案工程维修的具体结款金额尚无法核算,目前仅有监理单位的核算金额,且被告尚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0月25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12-16行)。因此,对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畅晟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07.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崔兆霞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建婧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