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5008号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3-E32。
法定代表人:史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52480元,违约金7624元(共计160104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东丽区增兴窑村改造村民还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总额为7624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成时支付80%安装费,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后10日内支付15%安装费,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安装费。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完结,涉案电梯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2480元。经原告多方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安装费,及产生的利息。
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涉及的电梯验收合格日期均在2018年,预计完工时间为2016年,无论是完工日期或验收合格日期,均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依据民法典188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履行保养义务,保养费用不应当支付,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组成部分明确注明合同价款包含电梯安装调试保养费用,该合同的总价既包含安装费用又包含保养费用,但是原告未履行相应保养义务,故被告认为应当扣减相应保养费用。3.因原告未履行相应保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JJG-20160318A,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共为被告安装8台电梯,价款总额为762400元。......三、付款规定:1、甲方在电梯安装工作完成时,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80%,计人民币60992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15%安装费,即人民币11436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质量保证金:安装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验收款,即使免费保修期已经开始,乙方仍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乙方对暂停期间电梯发生的故障或事故免责。......八、保修保养:1、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且获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电梯生产厂商将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保修服务,但不超过电梯到货后的18个月,免费保修保养开始日期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显示的检验机构盖章日期,......十二、违约条款......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另查,涉案电梯已于2018年1月2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验收合格。
再查,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电梯安装费总额为762400元,被告已支付涉案电梯安装费609920元,现尚欠安装费152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在电梯通过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及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付款期限已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2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4元(152480元*5%)。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最后一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保修期一年满后,即2019年1月2日,故应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向本院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因管辖原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津01民辖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重新立案,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480元及违约金7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沥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