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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与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宝山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特纳格尔街**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迎宾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绿化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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