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4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绿化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怀柔区宝山镇宝山寺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特纳格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日、7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86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凌晨,阜康市***园林绿化井管网漏水,大量自来水沿街道流入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内造成8号楼、9号楼的8个单元的地下室被水淹,造成原告储藏的安化黑茶全部被浸泡变质、地下室地面、地下室地面下沉等物品被泡受损严重。侵权事实发生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核实、清点登记。2020年3月28日经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将阜康市市区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管理工作外包给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作为阜康市城市环境设施管理的行政管理人,对环境绿化管网有监管职责。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作为管理网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城市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5日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环***与园林养护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将阜康市城区范围内的绿化养护,绿化设备的保养、管护交由被告中环洁公司负责。本案是未尽到管护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失,被告城市管理局对此无管护责任,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城市管理局不认可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其实际损害价格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阜康市绿化工程实际管理者为阜康中环洁。根据被告中环洁提供的证据《绿化养护及附属设施检查考核督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阜康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服务费直接拨付给阜康中环洁,阜康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也直接对阜康中环洁进行管理,在开庭中被告城市管理局也承认阜康中环洁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上足以认定实际管理者为阜康中环洁。水管爆裂点在水表前,不属于阜康中环洁管理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发生漏水的爆点为水表前,案涉水管爆裂是因为冬季天气寒冷导致,作为水表后的管理者阜康中环洁公司已经实施了防水的措施。因为水表是计算水费的依据,水表前的管道管理属于自来水公司,阜康中环洁也无权对表前的管道进行维修,并且被告城市管理局也并没有要求阜康中环洁对水表前的管道进行管理,所以阜康中环洁并非实际管理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细并不能证明是被水淹了的物品还是当时屋子里的物品,在此情形下,所做的评估也不能反映实际损失。 被告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水管破损位置是瑶***东门至***东侧,隔离带消防水管至***医诊所院内。该管线是市区内绿化管网,是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使用并承担维修维护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管道破损位置位于绿化管网井内,应由绿化管网使用人和管理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绿化管网日常使用维修维护及冬季停水泄水保养由城市管理局负责。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不介入绿化管网的维修维护。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在爆管前后,提供主管线管网运行巡查记录,证实主管网供水压力正常。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照片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信访事项实体受理告知书1份、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实2019年12月23日凌晨阜康市水榭花都西侧、***东侧被告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的绿化井内水管爆裂漏水,大量水流入原告地下室的事实。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被告城市管理局信访答复结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案漏水绿化井管理人为被告城市管理局。因此本案侵权人为被告城市管理局。经质证,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恰好证实城市管理局不是赔偿主体。被告中环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环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光盘1张、受损物品登记表1份,拟证实原告房屋及物品被浸泡的事实情况;受损清单证实鉴定是以该受损清单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损失。被告中环洁公司同意被告城市管理局的质证意见。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未参与受损物品的登记,对实际受损物品不清楚。从视频的内容来看,被告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参与了受损物品登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发票1张、光盘1张,拟证实管网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86438元、鉴定费14000元。做鉴定时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城市管理局因工作忙未参与。经质证,被告城市管理局对鉴定报告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城市管理局并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环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市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亦同意被告城市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城市管理局提交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环***与园林养护政府购买服务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城市管理局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城市管理局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城市管理局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被告中环洁公司的服务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中环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自来水管线由中环洁公司管理,实际履行管护的是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中环洁公司。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绿化管网的使用维修维护由被告城市管理局和被告中环洁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交绿化养护及附属设施检查考核督办单3张,拟证实实际经营者为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内容是防护栏及植物的修剪,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实阜康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城市管理局是根据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供的账户电子打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城市管理局与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交照片1张,拟证实水管爆裂点在水表前端,水表前端属于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管理,不属于阜康市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环洁公司的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能证实该水表在绿化井内,不能证实不属于被告的管护范围。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法庭判定。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水管破裂处是绿化管网,由被告城市管理局、被告中环洁公司使用维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交光盘1张,拟证实水管爆点为水表前端,水表前端属于供水公司管理,由供水公司负责维修维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中环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破裂管网并非被告城市管理局管理的管网,不应由被告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破裂管网是从市政供水主管线延伸出的部分,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对市政供水管网具有维护管理责任,对延伸出的绿化管网没有维护维修义务。日常使用维修维护由被告城市管理局、中环洁公司承担,管网破裂后也不是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维修的,至于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或被告中环洁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提交管网运行照片4张,拟证实管网爆裂前后主管网压力巡查记录,供水管网压力是正常的,一趟管网的水压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中环洁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关联性。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10.被告正源供排水公司提交城市管理局绿化隔离带用水量表1份,拟证实本案水管破裂井内两块水表用水量,该两块水表属于绿化用水,由被告城市管理局确认用水量和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水费是政府支付的,但是管护责任是被告中环洁公司负责。被告中环洁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需要交费与爆破点无直接关系,水费的交纳是和水表的计量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23日凌晨,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西侧、***东侧绿化井内水管破裂,水流至原告位于阜康市××区地下室,致使原告***房屋装修设施及财产损失。经原告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装修设施部分和储存于地下室的黑茶等受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86438元。另查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有《阜康市管理局环***和园林养护政府购买服务》约定,中环结公司对阜康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园林养护、树木修剪、喷灌系统更新、绿化专用车辆和设施设备的维修与保养管理、特殊情况下的园林绿化保障等服务。其中公共设施维护及更新包括绿化水线、绿化带护栏、井下设施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被告中环洁公司对涉案爆裂水管进行使用、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被告中环洁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致使水管破裂、水流至原告地下室,对原告房屋内装修及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环洁公司以实际履行与被告城市管理局合同的是案外人阜康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城市管理局并不认可,并**向阜康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是受中环洁公司指定。因阜康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管理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负责井下设施的维护及更新的义务主体。因此,对被告中环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财产损失,做鉴定花费14000元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中环洁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被告中环洁公司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386437.9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0043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86438元; 二、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被告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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