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643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954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0657。
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4911010912。
法定代表人:李益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3690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9927。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陈名胜、被告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基本工资总计798299.5元(159659.9元×5倍);2、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基础性绩效工资132万元(22000元/年÷12个月×144个月×5倍);3、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奖励性绩效工资66万元(22000元/年÷2÷12个月×144个月×5倍);4、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职工节日福利费用13956元(根据被告发放2002年、2003年、2006年至2009年六年的平均数1163元/年×12年);5、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医疗费34450元[1200元+工龄补贴(50元/年工龄)]。1988年1月,原告从部队转业成为被告的在编员工,历任科员直至业务科副科长,工作期间勤恳负责。1994年6月,被告获批成立下属南昌市中海科工贸实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并任命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中海公司亦陷入困难,其逐渐进入全面停业状态,因中海公司债务问题,被告安排原告留守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待后续事务处理结束再安排原告回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7月,在被告安排下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但自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自身权益均未果。原告作为被告在编员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及与其他员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首先,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因病于2009年7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自病退之日至2017年7月期间,长达8年之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其次,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费用等。原告自1994年6月起担任中海公司的总经理和承包人,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1997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但因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对中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且中海公司进入全面停业状态,原告一直负责处理中海公司债务等善后事宜,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无法正常上班,一直在家休养,在原告病退之前,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再次,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发布了《南昌市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而原告主张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绩效工资,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发放起始日期内的期限,其关于绩效工资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职工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关于职工每月包干费为每人每月10元加工龄补贴,并没有1200元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补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文件洪城规劳人(94)第05号关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承包合同书、南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洪财预(2010)166号关于市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行财政统发有关事项的通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洪府厅发(2011)5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局关于南昌市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8个部门赣劳社办(2006)24号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被告在1997年至2009年期间发放职工福利等明细表、发放福利凭证、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文件洪城规字(2013)第08号职工医疗管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关于原告病退及有关事项的说明、***养老保险缴费表、会议纪要、报告、关于***同志办理病退的相关费用说明、院党政联席会纪要、1998年后勤管理人员综合考评计奖试行办法、收条,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通知、关于免去***同志职务的通知、工人因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鉴定表、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报告书、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简历、院机关医药费公布名单、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文件洪城规字(2000)第05号职工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通过部队转业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中海公司隶属被告规划设计院,1994年6月1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中海公司总经理,并作出关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经1994年5月27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同志为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所属南昌市中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免去其原任的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业务科副科长职务。”1994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中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中海公司法人代表即总经理由院任命,总经理享受院中层干部待遇,总经理向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总经理具有本公司人事、财务、经营管理决策权,院对公司财务实行指导监督;乙方为甲方安排5名工作人员(院富余人员和待业青年),并与个人签订聘任合同,由甲方推荐给乙方的被聘人员在公司工作期间,仍保持原编制,公司遇特殊情况解散,由甲方按规定办理,院安排人员因故解聘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聘,解聘后缺额人员由院另行选派,乙方如经营发展,需增加人员应优先录用院职工子女;总经理和聘用院在职职工在政治、学习、调资、职称评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工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与院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经费由乙方承担,按月(按期)交纳给甲方,劳保用品、防暑降温防寒费由乙方按规定发给,住房分配属院在编人员按条件享受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乙方自立账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理工资福利待遇第一年(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0日)由原所在部门发给,第二年开始由乙方负担,由院代发,每半年由乙方结算付款给甲方,乙方聘用院富余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院工资册工资标准(具体规定按本月6日院长办公会议纪要执行)由乙方按月发给,奖金发放视公司经营情况,由经理考核发给;承包期内院在编职工因病住院由院承担(不含打架斗殴等人为伤亡事故),并经院医务室批准后方可住院,按院医疗制度规定办理,门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期为三年,即1994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可以续包,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续签。1998年3月12日,被告向中海公司、原告作出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海公司与院签订的承包合同(1994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30日)三年期满,为妥善处理中海公司与院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请于3月17日前来院(带好承包期内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等)与院财务科联系,做好准备迎接上年度审计大检查,特此通知。”199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交来的中海实业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各一枚。”2003年2月25日,被告向院属各科、室、队(部门)作出关于免去***同志职务的通知,内容为:“院属企业南昌市中海实业有限公司,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于2002年12月31日已办理登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2002年12月31日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同志南昌市中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0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经2008年2月27日院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同志按照院《关于病残职工申请办理退休的通知》文件规定办理病退。”2009年7月份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在被告处办理了病退手续。200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职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同志病退及有关事项的说明》,内容为:“根据院《关于病残职工申请办理退休的通知》洪城规字(2008)第04号的精神,***同志提交了个人书面申请,经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南昌市人事局批准,同意其病退,并于2009年7月市人事局将其下编。南昌市机关事业社保处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收缴***同志养老金、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政策要求缴纳的保险费。***同志的退休金,由南昌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按企业标准核算,并封存于社保。***同志60周岁后,由南昌市社保部门发放退休金。在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的退休金由院按相关文件中的病退人员的标准发放,福利和待遇参照院退休人员执行。……”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均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同志系我单位职工。该同志于2009年7月办理了病退手续,2017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至今,***同志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我单位报告,要求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其诉求至今没有解决。”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故于同年1月1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为159659.9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针对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称在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其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处理中海公司的善后事宜,解决中海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且中海公司的对外债权得到了履行,同时亦清偿了中海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对此被告认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对中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且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被告要求其返还资产,并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原告追讨债务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安排。
针对绩效工资,原告称职工除了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并提交一份南昌市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内容为:“为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直除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我市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直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各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如实向主管部门上报津贴补贴发放情况;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制定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基本标准线,具体标准为人均22000元/年,基本标准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长逐步调整;四、绩效工资的构成与分配。……”原告就绩效工资另提交了一份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行财政统发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及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精神,从2011年1月起,将市直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实行统一发放。……发放办法和标准,公共卫生和其他事业单位,在各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批准前,在职人员只统发绩效工资中的基础性绩效工资部分,奖励性绩效工资部分各单位不得自行发放,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批准后纳入统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统一按基本标准线(人均22000元/年)中基础性绩效工资部分除以12个月确定,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统一录入工资统发系统,实行统一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金额由各单位根据各个人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及时将发放金额通过工资统发系统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纳入财政工资统发,一次性发放。……”对此,被告认为从该两份证据可知南昌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并无原告主张的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另被告也从未发放过绩效工资,只给员工发过考评奖,因原告一直在中海公司工作,亦未对其进行考评,故未对其发放考评奖。
另,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原告称被告应按5倍支付,并提交一份赣劳社办(2006)24号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内容为:“……本意见适用于安置在我省企业的烈士配偶、参战退役士兵、转业志愿兵、城镇复员士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残疾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责令按照所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赔偿金。对国有企业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采取切实措施限期解决。……”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适用该文件的规定,且被告亦未无故拖欠工资。
针对节日福利,原告称被告在1997年至2009年期间发放职工福利人均13956元,并为此提交了总院在1997年至2009年期间发放职工福利等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被告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期间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向职工发放福利,被告对此无异议。
针对医疗费,原告称职工年度医疗费定额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加上工龄补贴(50元/年工龄),并提交了一份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文件洪城规字(2013)第08号职工医疗管理暂行规定,部分内容为:职工年度医疗费定额标准是每人每年1200元的基数加上工龄补贴(50元/年工龄);关于职工医疗费报销时间及方式,若职工医疗费中可报费用和职工在院医务室就医个人应承担的药费之和低于年度医疗费定额标准的,其节余金额在次年分期兑付,反之不享受节余归己政策;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试行期暂限定2年,原洪城规字(2000)第05号文件同时废止;根据具体情况,院将适时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本暂行规定废止。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该暂行规定系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且为此提交一份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文件洪城规字(2000)第05号职工医疗制度暂行规定,部分内容为:保障基本医疗,合理用药、防止浪费,实行用药费定额包干制,节剩归己,超支共同负担的原则。包干基数每人每月10元加上工龄补贴(一个月0.5元);医疗费报销及结算办法,在院医务室就医按进价计取药费,免收治疗费,年终结算时全额按工龄计算收取个人负担部分,在院外门诊就医由个人先垫付现金,原则上一个病例报销一次,并全额按工龄计算扣除个人负担部分;职工医疗包干费按年计算,扣除报销费用(院负担部分)余额一次性付清。该暂行规定于2000年1月1日实行。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转业至被告处工作,1994年7月8日被告与其所属中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任命原告为中海公司总经理,1997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一直在处理中海公司善后事宜,直至2009年7月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在被告处办理了病退手续,在该期间,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未改变,原告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应给予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是以中海公司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到期为前提,至其办理病退手续期间即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虽于2019年1月4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其退休后一直要求被告补发工作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而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在退休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可知,南昌市市直除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系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5倍支付工资,从其提交的赣劳社办(2006)24号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该意见所表明的相关安置人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原告自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为159659.9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1596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节日福利,被告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期间向职工发放福利,且在1997年至2009年期间发放人均福利13956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在节假日发放给职工的过节费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并作为工资薪金进行核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职工节日福利13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年1200元加上工龄补贴方式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洪城规字(2013)第08号职工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系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且按当时被告单位医疗费报销及结算方法,采取的是个人与单位相结合的负担方式,原告在该期间有无报销医疗费并未举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工资159659.5元;
二、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节日福利13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