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014510714J。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勇,该局科研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456号南昌城投大厦211室、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97395U。
法定代表人:刘财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二区28栋3单元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76530。
法定代表人:胡小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碟子湖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46118A。
法定代表人:杨保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4911010912。
法定代表人:李益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上诉人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上诉人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江西省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交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勇、邹晨,上诉人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吴博添,上诉人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上诉人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原审被告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眼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诊疗记录、标志牌其中的一块角铁上有一点红颜色类似血迹及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眼部受伤系其眼部与交通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而形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过于主观。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能证明**受伤时骑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路基发生碰撞;同时报警记录显示该起事故是**骑电动车自己撞到马路牙子的单方事故。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致**受伤的是人行道路基,而并不是标志牌角铁,同时原审法院也并未查清在该问题上,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在该问题上存在过错而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73727.77元的高额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标志牌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所谓受伤发生的描述前后矛盾,且相关证人证言存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所谓受伤发生的描述前后矛盾,**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处陈述为“骑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地点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而在诉状中却称“因避让迎面而来的机动车导致电动车甩出,原告右眼不慎与路旁一路牌立柱下暴露在外的角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眼摘除等受伤”。2、一审庭审中,两证人的陈述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李某明确表明**受伤时其距离**10米左右,尚不能看见**眼部与角铁碰撞,而距离**20米左右的魏某却“非常肯定”看见**眼部和角铁发生碰撞。距离近的看不到受伤经过,而距离远的却看清受伤经过,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可见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可信。3、**受伤与案涉道路、交通标志牌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结果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基础公司既非案涉交通标志牌的施工单位,也非案涉交通标志牌的管理人、所有人。案涉交通标志牌早已移交给市交管局,基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令基础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是南昌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的指示,基础公司依法将上述工程发包,基础公司只是作为政府资金的管理方,而非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的管理方。案涉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于2014年8月整体竣工、移交相关单位并已投入使用,基础公司既非案涉道路、交通标志牌的设计、施工单位,也非案涉道路、交通标志牌所有人、管理人,对**此次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超过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已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另,本案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以医生出具的医嘱为准,一审法院却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受伤与基础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基础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应驳回**对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操作失误撞到路基形成的单方事故,与交通标志牌的角铁无关,被上诉人应承担自身失误造成的全部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2017年9月24日,交警第一时间在事故现场调查形成的简要警情明确显示,系被上诉人骑电动车自己撞到马路牙子摔倒。2018年5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再次确认系被上诉人骑两轮电动车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交警部门两次对事故事实的认定都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理应确认该事实。2、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标志牌角铁有血迹认定被上诉人与标志牌角铁碰撞受伤,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证人并未目击被上诉人撞到角铁,根据证人的陈述,在事故发生之时其骑电动车行驶在被上诉人身后二十多米,根据证人已经60多岁的年纪及骑电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注意力只能集中在自身行车安全上,在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只有一二秒的时间,证人不可能如其所言的那样看到被上诉人撞到角铁上。其次,根据惯性,如被上诉人由北往南骑行与交通标志牌北面中间角铁碰撞,那么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应该是脸部左边,而不是脸部右边,本案中被上诉人脸部右边受伤而左边却没有任何伤痕,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这充分印证了事实真相就是交警部门所调查确认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由北至南骑行电动自行车因避让前方逆行的人员操作失误,撞到人行道的路沿石受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承担10%的责任及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理应撤销。1、被上诉人的受伤系被上诉人操作失误导致,理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即使其确是撞到交通指示牌上的角铁受伤,其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人行道上离非机动车道1米多远、合法安装的交通标志牌上,其受伤也与交通标志牌的角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就是逆行人员及被上诉人为避免逆行人员操作失误。2、本案中的交通标志牌及角铁系合格工程,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依法专业分包给鑫海公司,并尽到了应尽的管理协调义务,工程经建设单位基础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且于事发前两年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惯例义务,不存在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鑫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眼伤是与交通标志牌下方暴露在外的角铁碰撞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且与**在报警时自述其眼伤是与道路路沿石相碰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角铁外露的责任人,事实不清。按施工图纸要求,人行道砖应当按施工图纸要求覆盖角铁,却没有覆盖角铁。角铁没有覆盖的责任人是人行道砖的施工单位,而不是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交通标志牌的施工单位和安装人,对酿成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施工及安装交通标志牌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是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的施工与交付没有任何过错,在上诉人负责的交通标志牌及其角铁施工完成并交付后,道路行道砖再施工。监管人行道砖应当覆盖角铁的义务和责任,在于全部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其相关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本案事故的起因全部责任在于**,即便**眼伤是与交通标志牌下方暴露在外的角铁碰撞形成,**也应当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施工不存在缺陷,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答辩称:市交管局、省建工公司、基础公司和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我方提交多份证据包括录像、两位目击者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与设计施工存在缺陷的裸露交通牌发生碰撞形成有直接关系。一审中也查明,该施工存在缺陷的角铁与四上诉人在明知该角铁不符合施工设计的情况仍然验收合格,各方均对此存在过错。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酌定由四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市城管局述称:市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规划设计院述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行驶时,因避让迎面而来的电动车,导致其电动车车轮撞到马路路基,原告身体被甩出,右眼与路旁交通标志牌下方暴露在外的角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及大出血。事故发生后,证人魏某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大约4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因该医院无法处置,原告又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骑车摔伤4小时。现病史:无昏迷,感右眼疼痛,伴呕吐,于江西省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转入我院。体格检查:神清,右眼充血,伤口已行简单包扎,胸腹无压痛,四肢活动良好。诊断:多发性损伤?该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损伤的外部原因是摔伤,病理诊断为:眼球壁组织,部分结构紊乱,并见大片出血。”入院记录第2页载明右眼眼睑肿胀,额部皮肤及上睑可见深层裂伤,眼球高度充血水肿,角膜可见上方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入院记录第3页载明:“2017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医院CT示:1、颅内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2、右侧眼球破裂、出血;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塌陷并右眼内直肌挫伤、肿胀;4、右侧眼睑挫伤、肿胀。”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骑电动车摔伤右眼4小时入院,额头区及右眼上睑皮肤可见深层裂伤,眼睑肿胀,结膜高度充血水肿,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余眼内结构窥不清,在局麻下行眼内容剜出术(右)+结膜囊成形术+眼前段重建术+眼睑皮肤深层裂伤清创缝合术+眶膈修补术……。”2018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载明:“经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右)+眼窝填充术+眼睑缝合术。诊断:眼球摘除术后状态(右),盲。建议全休一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0868.77元,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单位负担。2018年5月10日,市交管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及电动车骑行人倒在地上,眼睛受伤。路面巡逻民警成会军立即赶往现场,在现场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路基上有血迹,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办案民警调查,事发当事人为**;身份证号:;1978年4月22日生;家住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小区55栋202室。经过对当事人**询问得知,**于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许,骑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地点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8]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右眼眼球缺失、颜面部条状瘢痕,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义眼安装为人民币壹仟元整、义眼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市交管局申请追加市城管局、基础公司、规划设计院、省建工公司、鑫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系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范围,建设单位是被告基础公司;设计单位是被告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是被告省建工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6日,被告省建工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交通设施配套工程协议书》,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部分(含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案涉标志牌包含在内)依法分包给鑫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资料、包检测、包现场及外部关系协调、包保修、包结算审计的承包方式,按业主及相关单位确认的施工图及材料,保质保量地承包。保修、维护、售后等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2014年8月整个工程竣工,同年8月30日通车。2015年9月1日,涉案道路的交通设施,包括标志牌、标线、信号灯、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市交管局管理,被告市城管局系监交单位。2016年4月27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述其系新力象湖湾物业公司秩序员领班,当时系上夜班后上午下班回家。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妻子尚晓丽,二人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舒鑫。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系证人魏某拍摄,照片显示原告眼部满是鲜血,标志牌下方的角铁上有一块角铁尖锐处旁有一点疑为血迹的红色,原告还陈述其眼球组织粘附在角铁上。事发路段允许非机动车通行,原告不属于逆行。事发时,该路段没有监控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告眼部受伤是否系其眼部与交通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所致?二是本案六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因眼部受损造成损失的总金额有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诊疗记录载明了原告额头区及右眼上睑皮肤可见深层裂伤,眼睑肿胀,结膜高度充血水肿,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等,之后原告经过手术右眼被摘除。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原告眼部满是鲜血,标志牌其中的一块角铁上有一点红颜色类似血迹。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均陈述原告眼部与角铁发生碰撞,对现场细节情况的陈述也较符合客观逻辑,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眼部受伤系与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骑行电动车摔倒系自身操作不当或他人原因所致,但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角铁系裸露在外的尖锐物,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假如原告眼部摔倒至平坦光滑处,一般不会造成右眼满是鲜血,眼球脱落,需要摘除的严重后果。因此,该角铁安全隐患的存在与原告右眼摘除失明具有很大的因果关系。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本案涉案的整个工程虽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依据常理常情,裸露在外的角铁的确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与原告眼部受伤摘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市交管局作为该交通标志牌的管理单位,对标志牌下方的角铁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酿成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海公司虽抗辩认为涉案交通标志牌的基础工程及立柱加劲肋-角铁在人行道的地下,必须先于人行道砖的施工,人行道砖的施工人施工时人行道砖应当比交通标志牌立柱基础上的加劲肋-角铁高出20毫米。但其系该交通标志牌的施工单位和安装人,对酿成本案事故,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基础公司作为涉案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交通标志牌未履行好建设责任,酌定其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省建工公司虽把交通标志牌等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鑫海公司,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施工步骤上也未做合理安排,对酿成本案事故,同样具有一定的责任。酌定其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规划设计院提交了道路标志牌设计图纸证明按设计方案角铁应埋藏在路面以下,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城管局仅仅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监督交接单位,不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人和所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总金额。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1086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四、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如原告此后还需更换义眼等后续治疗,可另行主张;五、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17年9月24日,定残日为2018年7月4日,该段时间为9个月零10天,但鉴定意见为130天,予以采纳。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6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155.7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0天,护理费为3740元(93.5元/天×40天);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33819元/年×20年×41%),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8元(20760×10年×41%÷2),两项合计319873.8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十、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68638.87元。依据上述相应的责任划分,故原告自身承担147455.55元(368638.87元×40%),被告市交管局应承担73727.77元(368638.87元×20%),被告鑫海公司应承担73727.77元(368638.87元×20%),被告基础公司应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被告省建工公司应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市交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27.77元;二、被告基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863.89元;三、被告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863.89元;四、被告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27.77元;五、被告市交管局、基础公司、省建工公司、鑫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由被告市交管局负担1400元,被告基础公司负担740元、被告省建工公司负担740元、被告鑫海公司负担140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市交管局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一份:南昌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7年9月24日8:30:59的报警记录一份(报警人为魏某),拟证明:**摔伤的当时并没有与案涉角铁碰撞,是撞倒在马路牙子上,事故发生和角铁无关,**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各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是路人,该记录仅是一个笼统的报警记录,不是事故经过的阐述,且涉案角铁就在该马路牙子的旁边。其他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该报警记录载明的是事故现场情况及接警处理结果,并无法达到上诉人市交管局拟证明的**摔倒后眼部受伤与案涉角铁无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1、一审法院认定**眼部受伤系其眼部与交通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所致是否正确?2、四上诉人对**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3、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等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中,2017年9月24日,**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建设路口行驶时,为避让迎面而来的电动车,其电动车车轮撞到路基,导致事故发生其右眼受伤,而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角铁系裸露在外。证人魏某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倒地并右眼部布满鲜血,其身旁的标志牌下方的角铁上有一块角铁突出处有疑为血迹的红色。事故发生后,证人魏某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8年5月10日,市交管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及电动车骑行人倒在地上,眼睛受伤。路面巡逻民警成会军立即赶往现场,在现场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路基上有血迹,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一审中,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均陈述了现场细节情况及**眼部与角铁发生碰撞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结合**的眼部受伤的诊疗记录、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在骑行电动车经过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时,因与路基发生碰撞摔倒,进而撞到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裸露在外的角铁造成眼睛损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眼部受伤系与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所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的**眼部受伤与交通标志牌的角铁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市交管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经过对当事人**询问得知,**于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许,骑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地点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加之本人自身操作不当,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路基发生碰撞摔倒,进而造成自己眼部撞到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裸露在外的角铁造成眼睛损伤,但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角铁系裸露在外的尖锐物,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角铁安全隐患的存在与**右眼摘除失明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考虑到**自身的过错,酌定**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涉案的整个工程虽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按照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角铁应当埋在路面以下,在规划设计院道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中已经注明角铁必须要埋在路面以下。鑫海公司作为该交通标志牌的实际施工单位和安装人,未按照道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和安装,对酿成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础公司作为涉案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交通标志牌未履行好建设责任,对酿成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省建工公司虽把交通标志牌等工程依法分包给鑫海公司,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施工步骤上也未做合理安排,对酿成本案事故,同样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市交管局作为该交通标志牌的管理单位,对标志牌下方的角铁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损失,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规划设计院提交了道路标志牌设计图纸证明按设计方案角铁应埋藏在路面以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市城管局仅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监督交接单位,不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3,**系非农业户籍,妻子尚晓丽,二人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舒鑫,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558元(20760元/年×10年×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右眼球破裂、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右眼眼球缺失、颜面部条状瘢痕,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情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不当,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本院亦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基础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错误,酌定计算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086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元;五、误工费12155.7元;六、护理费3740元;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8元,合计319873.8元;八、精神抚慰金14000元;九、交通费800元;十、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68638.87元。依据上述相应的责任划分,由**自身承担147455.55元(368638.87元×40%),鑫海公司承担110591.67元(368638.87元×30%),基础公司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省建工公司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市交管局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863.89元;
四、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591.67元;
五、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共计12745元,由**承担2818元,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承担2382元,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承担2382元,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82元,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吴红龙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杨乾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