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457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97719。
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014510714J。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勇,该局科研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519426。
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碟子湖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46118A。
法定代表人:杨保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52686。
被告: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456号南昌城投大厦211室、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97395U。
法定代表人:刘财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3055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279343。
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4911010912。
法定代表人:李益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01369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9925。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2362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二区28栋3单元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76530。
法定代表人:胡小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228646。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被告市交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勇、邹晨,被告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被告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吴博添,被告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唐书熙,被告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段志恩,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正常行驶时,因避让迎面而来的机动车导致电动车甩出,原告右眼不慎与路旁一路牌立柱下暴露在外的角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眼摘除等受伤。事故发生报警后,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随后原告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等。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路牌立柱施工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市交管局作为路牌立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暴露在外的固定角铁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的相关标准规定,未尽其职责疏于管理,导致该角铁暴露在外面并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重大伤害,就赔偿事宜原告方曾通过各种途径包括媒体等与各被告协商多次但都失败告终,使原告损失迟迟得不到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伤害事故与其有关。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系自己在道路上为避让其他车辆而摔倒,与涉案道路没有任何关联,涉案道路路况良好,没有任何坑洼地带,本案事故之所以会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其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或者向机动车的驾驶人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定标准,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不允许做三期鉴定,原告主张的三期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本案事故并非案涉路牌造成,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基础公司既非案涉路牌的施工单位,也非案涉路牌的管理人、所有人。案涉路牌早已移交给市交管局,基础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所称的本案事故未经交警权威部门区分责任,原告无权就道路交通事故主张责任。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中所述的受伤事实;2、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也与路牌角铁没有任何关系;3、其设计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省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与交通设施角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省建工公司作为沿江南大道BT工程建设方,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完工并经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是合格工程,不需要整改,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工程,省建工公司把交通标志牌等工程合法分包给鑫海公司。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分包方承担。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就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其眼部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交通标志牌立柱下的角铁碰撞造成,缺少事实依据;3、涉案交通标志牌是已竣工、验收、交付的合格工程,涉案角铁—加劲肋是否外露与其公司无关。鑫海公司既不是《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朝阳南路-昌南大道)》的设计者,承建人、监理人,也不是交付后的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人身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城镇户口,其伤残和抚养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
证据二、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次原告眼睛受伤主要与涉案标志牌下方的角铁发生碰撞。证人魏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驾驶电动车在接孙子的路上,行驶至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时,原告在其前方20米左右,当时原告为了避让一辆逆行的电动车摔倒,但两辆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眼睛碰撞到路边交通标志牌下方的第三个角铁上,角铁上有血迹,地上一地的血。原告的电动车是否碰到路基其没有看清,但马路上有电动车倒地摩擦出来的痕迹。其赶到原告身边后,把他移动至旁边一点点,原告当时没有昏迷,还用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其用其自己的手机130××××7575先拨打了120电话,之后拨打了110电话,并用手机拍摄了现场照片。当时现场有很多人,还有一个安徽的,年龄和其差不多,现场当时还有马拉松的志愿者,手上拿着小红旗。之后原告妻子和原告单位领导赶到现场,120急救车在大约40分钟后来到现场,其和其孙子以及原告及其妻子一起上了急救车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急救科室,后转至南大一附医院,其也一起陪同。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上饶人,事发当天其住在南昌子女家,刚从赣江游泳回来,其骑行电动车经过事发现场时,在原告后方10米左右,看到原告突然向右边摔倒,砰的一声。其停车后看到原告头部撞到角铁上,流了很多血,角铁上有血迹。当时有一个姓魏的第一个到达原告身边,打了电话,但救护车迟迟没有来,现场还有个女性打了电话。当时其游泳回来没有带手机,姓魏的人用手机留存了其电话并拨打了其手机。当时现场来来回回有十几个人,但其与姓魏的一直没有离开。其感觉原告车速不是很快,摔倒的原因不清楚。之后姓魏的人及其孙子陪同原告一起上了救护车。开庭系姓魏的人打电话给其让其来出庭作证,之后原告加了其微信。
证据四、江西电视5套“五哥帮忙团”去被告市交管局沟通协商的视频一份。证明:导致原告右眼球摘除受伤的原因为路牌立柱下暴露在外的角铁,且该暴露在外的角铁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是不合格的。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六、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45天、营养60天、续医费1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2600元。
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被抚养人舒鑫8岁,需要抚养10年。
证据八、住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等。
被告市交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移交手续一组。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对标志牌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基础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省建工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设计研究院是设计单位,被告鑫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假设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市城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管理证书(南昌沿江中南大道工程ZKI+830-终点段)、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5]377号)。证明:1、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是基础公司,施工单位是省建工公司;2、涉案道路的交通设施,包括标志牌、标线、信号灯、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等工程项目在2015年就已经移交给了市交管局接管,该局才是涉案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综上,涉案道路并非市城管局建设和施工,涉案道路的交通设施也并非城管局架设、管理和维护,原告发生的损害与市城管局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基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移交管理证书《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交通设施工程(高专路款+300至观洲街K6+100段)》。证明:2015年9月1日,案涉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交通设备工程移交给了市交管局,该局为案涉路牌的管理人、所有人。被告基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规划设计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证明:该设计图纸上已经注明角铁必须要埋在路面以下。按照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角铁应当埋在路面以下。但角铁在路面上也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省建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省建工公司BT施工的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系合格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及其他问题。
证据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省建工公司依法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部分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主体鑫海公司施工完成,若其施工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南昌市大部分道路的各类交通安全设施桩的安装方式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同时证明原告的受伤与鑫海公司安装施工的交通设施装置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被告鑫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交通设施配套工程】(高专路K2+300至观洲街K6+100段)】、《施工设计图》(案涉交通标志牌)、《移交管理证书》(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证明:1、建工集团公司是《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朝阳南路-昌南大道)》的承建人,《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朝阳南路-昌南大道)》包括《道路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箱涵桥及档土墙工程》、《互通匝道桥工程》、《人行天桥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六类工程,建工集团公司是《交通设施工程》发包人,鑫海公司是《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的施工单位;2、涉案交通标志牌是《交通设施工程》的一部分,《交通设施工程》是《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朝阳南路-昌南大道)》六类工程的其中一类,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是系统工程,是新建设的道路工程,是新建设的道路工程,本案的《交通设施工程》与《道路工程》等是不同的施工人,涉案交通标志牌建设地址和基础标高需要建工集团公司确定;3、涉案交通标志牌的基础工程及立柱加劲肋-角铁在人行道的地下,必须先于人行道砖的施工,人行道砖的施工人施工时人行道砖应当比交通标志牌立柱基础上的加劲肋-角铁高出20毫米;4、本案的交通设施工程施工方的交接人是承建人,本案的交通设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本案的交通设施工程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交付给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并由公众使用。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标志牌的施工在先于人行道板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行驶时,因避让迎面而来的电动车,导致其电动车车轮撞到马路路基,原告身体被甩出,右眼与路旁交通标志牌下方暴露在外的角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及大出血。事故发生后,证人魏某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大约4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因该医院无法处置,原告又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骑车摔伤4小时。现病史:无昏迷,感右眼疼痛,伴呕吐,于江西省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转入我院。体格检查:神清,右眼充血,伤口已行简单包扎,胸腹无压痛,四肢活动良好。诊断:多发性损伤?该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损伤的外部原因是摔伤,病理诊断为:眼球壁组织,部分结构紊乱,并见大片出血。”入院记录第2页载明右眼眼睑肿胀,额部皮肤及上睑可见深层裂伤,眼球高度充血水肿,角膜可见上方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入院记录第3页载明:“2017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医院CT示:1、颅内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2、右侧眼球破裂、出血;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塌陷并右眼内直肌挫伤、肿胀;4、右侧眼睑挫伤、肿胀。”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骑电动车摔伤右眼4小时入院,额头区及右眼上睑皮肤可见深层裂伤,眼睑肿胀,结膜高度充血水肿,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余眼内结构窥不清,在局麻下行眼内容剜出术(右)+结膜囊成形术+眼前段重建术+眼睑皮肤深层裂伤清创缝合术+眶膈修补术……。”2018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载明:“经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右)+眼窝填充术+眼睑缝合术。诊断:眼球摘除术后状态(右),盲。建议全休一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0868.77元,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单位负担。2018年5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建设路口,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及电动车骑行人倒在地上,眼睛受伤。路面巡逻民警成会军立即赶往现场,在现场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路基上有血迹,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办案民警调查,事发当事人为**;身份证号:;1978年4月22日生;家住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小区55栋202室。经过对当事人**询问得知,**于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许,骑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地点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8]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右眼眼球缺失、颜面部条状瘢痕,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义眼安装为人民币壹仟元整、义眼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市交管局申请追加市城管局、基础公司、规划设计院、省建工公司、鑫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系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工程范围,建设单位是被告基础公司;设计单位是被告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是被告省建工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6日,被告省建工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南昌市沿江中、南大道交通设施配套工程协议书》,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部分(含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案涉标志牌包含在内)依法分包给鑫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资料、包检测、包现场及外部关系协调、包保修、包结算审计的承包方式,按业主及相关单位确认的施工图及材料,保质保量地承包。保修、维护、售后等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2014年8月整个工程竣工,同年8月30日通车。2015年9月1日,涉案道路的交通设施,包括标志牌、标线、信号灯、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市交管局管理,被告市城管局系监交单位。2016年4月27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述其系新力象湖湾物业公司秩序员领班,当时系上夜班后上午下班回家。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妻子尚晓丽,二人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舒鑫。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系证人魏某拍摄,照片显示原告眼部满是鲜血,标志牌下方的角铁上有一块角铁尖锐处旁有一点疑为血迹的红色,原告还陈述其眼球组织粘附在角铁上。事发路段允许非机动车通行,原告不属于逆行。事发时,该路段没有监控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告眼部受伤是否系其眼部与交通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所致?二是本案六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因眼部受损造成损失的总金额有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诊疗记录载明了原告额头区及右眼上睑皮肤可见深层裂伤,眼睑肿胀,结膜高度充血水肿,3点至9点位角膜全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等,之后原告经过手术右眼被摘除。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原告眼部满是鲜血,标志牌其中的一块角铁上有一点红颜色类似血迹。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均陈述原告眼部与角铁发生碰撞,对现场细节情况的陈述也较符合客观逻辑,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眼部受伤系与标志牌角铁发生碰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骑行电动车摔倒系自身操作不当或他人原因所致,但人行道旁的交通标志牌下方角铁系裸露在外的尖锐物,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假如原告眼部摔倒至平坦光滑处,一般不会造成右眼满是鲜血,眼球脱落,需要摘除的严重后果。因此,该角铁安全隐患的存在与原告右眼摘除失明具有很大的因果关系。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本案涉案的整个工程虽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依据常理常情,裸露在外的角铁的确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与原告眼部受伤摘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市交管局作为该交通标志牌的管理单位,对标志牌下方的角铁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酿成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海公司虽抗辩认为涉案交通标志牌的基础工程及立柱加劲肋-角铁在人行道的地下,必须先于人行道砖的施工,人行道砖的施工人施工时人行道砖应当比交通标志牌立柱基础上的加劲肋-角铁高出20毫米。但其系该交通标志牌的施工单位和安装人,对酿成本案事故,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基础公司作为涉案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交通标志牌未履行好建设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省建工公司虽把交通标志牌等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鑫海公司,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施工步骤上也未做合理安排,对酿成本案事故,同样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规划设计院提交了道路标志牌设计图纸证明按设计方案角铁应埋藏在路面以下,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城管局仅仅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的监督交接单位,不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人和所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总金额。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1086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四、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如原告此后还需更换义眼等后续治疗,可另行主张;五、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17年9月24日,定残日为2018年7月4日,该段时间为9个月零10天,但鉴定意见为130天,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6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155.7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天,护理费为3740元(93.5元/天×40天);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33819元/年×20年×41%),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8元(20760×10年×41%÷2),两项合计319873.8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十、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68638.87元。依据上述相应的责任划分,故原告自身承担147455.55元(368638.87元×40%),被告市交管局应承担73727.77元(368638.87元×20%),被告鑫海公司应承担73727.77元(368638.87元×20%),被告基础公司应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被告省建工公司应承担36863.89元(368638.87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27.77元;
二、被告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863.89元;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863.89元;
四、被告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27.77元;
五、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1400元,被告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南昌市鑫海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陈宝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