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67号
原告:***,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陈某华,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陈某海,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陈某娟,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吁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会展路199号红谷大厦B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4611-8。
法定代表人:杨保根,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峰,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与被告南昌市某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海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刘晶,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峰、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7908.78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19点40分左右,原告***之子(***之夫,陈某华、陈某海和陈某娟之父)陈文辉在横穿××大学××附属医院门前××大道时,误认为”江西宾馆人行地下通道”二附院门口处进口上方空间是草坪或绿化带而跨入导致坠落五米左右触地死亡。陈文辉步行跨入处未设置任何禁止横穿、通行、跨入或攀爬的警示标识或标牌,地下通道入口处上方边缘也只有十多公分高的栏杆,未安装符合标准(不低于1.05m)的护栏,混合式护栏混凝土部分上方宽度过宽,不能防止行人攀爬踩踏甚至行走,也未安装任何防止行人误入坠落的防护网等防护安全设施,此处经常有行人通行或横穿,地下通道口上面四周没有照明灯或警示灯,地下通道入口引道内壁也没有照明灯或反射灯,整个地下通道口平面看上去一片漆黑,对此处不熟悉的行人无法判断出此处是一个深达五米的地下通道口,而会认为是一个可以步行横穿的草坪或实地,致使陈文辉当时一步跨入而踩空从高空坠落五米触地而死亡。这完全是由于该地下通道上方周围无警示提醒标志、护栏有重大瑕疵和缺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下通道入口引道无灯光照明或警示等不足以保护行人人身安全的重大缺陷而造成的。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该地下人行通道的管理人、被告城管委作为该地下人行通道的所有人、被告设计院作为该地下人行通道的设计人均具有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应对陈文辉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妻子和子女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对陈文辉死亡原因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陈文辉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在明知下方为地下通道的情况下冒险通过,其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涉案地下人行通道的管理职责为养护和维修,陈文辉的死亡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管理责任无因果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不存在任何管理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对涉案地下人行通道安全隐患的质疑毫无根据,涉案地下人行通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设计、建造的安全缺陷。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城管委辩称,一、被告城管委作为涉案地下人行通道的建设单位,经过合法程序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施工,该地下通道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十余年,此类型的地下公共设施在南昌市至今广泛分布,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设计、建造的安全缺陷。涉案地下人行通道严格按照《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设计、建造,不存在设计、建造的安全缺陷,原告列举的数个涉案地下人行通道设计缺陷,都是凭空给产权单位和设计单位设置法律规定以外的安全义务,这些所谓的设计缺陷,或是主观设想或是套用非地下人行通道的规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涉案地下人行通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安生规定。二、被告城管委根据《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委托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涉案地下人行通道进行日常的养护、维修管理,且被告市政管理处已尽到管理义务。三、涉案地下人行通道既不存在设计上的安全缺陷,也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城管委无需为陈文辉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陈文辉坠入地下人行通道的现场录像显示,其死亡原因有两点:一是陈文辉违反交通法规进入快速车道,二是陈文辉过于自信,忽视危险,在明知翻越地下人行通道上方危险的情况下,为图方便而冒险翻越。陈文辉死亡与地下人行通道设施的安全和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文辉作为成年人应为自己的违规与鲁莽行为负责。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设计院辩称,一、死者陈文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有责任,表现有:1、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走入机动车路;2、地下通道上方有路灯,特别是地下通道入口安装了灯箱广告,因此通道入口光线充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地下通道口平面看上去一片漆黑”的情形,自然也不存在陈文辉误认通道入口是草坪或实地的可能性,陈文辉极有可能是因为当晚下雨地面湿滑,失足跌入通道。二、被告设计院按照《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对江西宾馆地下通道进行设计,设计没有瑕疵,对本次事故不负法律责任。1、人行地道指的是专供行人横穿道路用的地下通道,属于市政建筑,故其设计规范不能适用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并且,我国专门制订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对城市的人行地道设计作了明确的规定。2、地下通道是从地面以下横穿道路的过街设施,行人通过时不会发生从高空坠落的危险,因此根据《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规定,地下通道入口无须栏杆。一般而言,设计单位会在入口处设置护墙,用于防范机动车辆的撞击,同时为了美观,而在护墙上安装护栏,但对护墙和装饰作用的栏杆没有统一规范的高度要求。3、江西宾馆地下通道照明完全符合规范要求,该地下通道地处八一大道和福州路、民德路交界处,且通道入口无遮挡,市政照明已经足够,而无需另行安装照明装置,况且事发时通道入口处有灯箱广告,照明亮度完全没有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要求过高。
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五原告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分别为地下人行通道的管理人、所有人和设计人,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2、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运尸费用票据,证明陈文辉死亡的事实,其系城镇户口,陈文辉部分交通费用、运尸费。
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文辉摔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和所花费医疗费3090.86元。
4、现场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证明陈文辉不慎掉入被告所管理和设计的标注有”江西宾馆人行地下通道”字样的出入口处地面摔伤致死,该人行地道通道出入口没有设置或悬挂标有”禁止跨越”、”当心坠落”等文字内容或图案内容的禁止、警告文字或图案的标牌和标识,护栏高度过低,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发时出入口内无灯光照明,漆黑一片,使陈文辉误认为是草坪或路面而跨入,出入口上方边沿无防止跨越和坠落的防护网、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设备,该地道出入口作为人工建筑物存在明显的致人伤亡的缺陷和瑕疵。另现场照片还证明陈文辉坠亡处早有行人通过的痕迹。
5、陈某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房质量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陈文辉一家搬入该住宅居住时办理乔迁之喜酒的礼簿、万载建材物流市场物业处的证明,证明死者陈文辉及母亲原告***、妻子原告***、儿子原告陈某海自四人从2013年2月起居住在该住房内,以上四人属法律上的城镇住户人员。
6、驾驶员聘用合同、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陈文辉从2013年3月起至死亡止一直在万载县城工作,死亡之前连续一年以上用以维持家庭的经济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全部消费也在城镇。
7、车主(湘A×××××)袁会栋的收条、车主(赣C×××××)杨春香的收条,证明抢救治疗死者陈文辉时发生的部分必要交通费用,当时事情紧急一时无法请到能出具正式发票的出租车,且出租车价格更高。
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视频和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陈文辉掉入被告管理的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的情况,及抢救治疗死者的有关情况。
9、南昌市某工程管理处服务承诺,证明保证”人行地道照明设施明亮”是其基本管理职责。
10、事发地现状照片,证明事发地的地下通道已经填平改成了道路,证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
被告市政管理处、城管委、设计院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陈文辉的户籍属于农村。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房质量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文辉及家人在该房屋居住;乔迁礼簿及万载建材物流市场物业处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建设地铁通道及地下商场才填平事发地的地下通道。
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夜间视频、事发现场相关照片、陈文辉摔入地下通道前的位置图,证明地下通道口上方及周围有较多光源,地下通道入口上方设有巨幅的人行地下通道指示牌,该指示牌位于陈文辉摔入处的正前方,指示牌在夜间灯光的反射下异常显眼;陈文辉不是一步跨入通道口上方空处,而是沿地下通道口上方边沿行走了二三步后摔下。
2、被告城管委出具的关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民德路地下人行通道的管理职责说明、被告市政管理处服务承诺,证明涉案地下人行通道的产权单位为被告城管委,被告市政管理处受被告城管委委托承担部分管理职责,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职责为人行地下通道的养护和维修。
3、民德路地下人行通道栏杆实际高度测量照片,证明涉案的民德路地下人行通道外侧栏杆实际高度为1.25m,超过了设计规范要求的高度标准1.10m,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结构不存在安全缺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的说明缩小了其本身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栏杆高度只有0.3m,护墙高度达到1.2m,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城管委、设计院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被告设计院认为事发地的地下通道两边都是车行道,只需要设置护墙,根据设计规范不需要设置栏杆。
被告城管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设计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南昌市八一大道维修工程道路照明施工图设计说明、民德路地道出入口路面照度测算报告及证人杨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地下通道的照明亮度超过法律规定的亮度。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城管委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而三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房质量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乔迁礼簿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万载建材物流市场物业处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而三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7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证据8,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城管委、设计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及被告城管委、设计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设计院提供的证据系南昌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南昌市路灯管理处对路灯照明亮度的证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亦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经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19时40分左右,陈文辉从南昌市民德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走出后,左拐弯再次走入八一大道机动车道,此时前方有一排汽车在等候红绿灯阻挡了陈文辉前进的道路,因陈文辉左侧即为八一大道-民德路人行地下通道,陈文辉遂紧贴该通道护墙继续向前行进,当走至红绿灯停止线时,陈文辉发现前方汽车与地下通道护墙之间的空间太小无法通行,遂折返两步,并分两步跨上地下通道护墙顶部(第一步跨上地下通道南侧绿化园圃护墙),陈文辉在该护墙顶部向西行走过程中,不慎失足跌入地下通道口内。
该地下通道南侧及西侧均为绿化园圃,南侧绿化园圃护墙与地下通道护墙相连,南侧绿化园圃护墙高约40厘米,地下通道护墙高约90厘米,地下通道护墙上安装有高约30厘米的不锈钢栏杆,不锈钢栏杆与护墙外侧相距约30厘米。在该地下通道南侧护墙的西面绿化园圃上有一条较为明显的行人踩踏通道。地下通道西侧绿化园圃与人行道之间尚有一条非机动车道。在该地下通道南侧护墙外有一大型标识牌,上写:非机动车、行人直行或左转请走地下通道。
当日20时左右,因有路人向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报告有人躺在地下通道,该医院工作人员遂用医用推车将陈文辉送至该医院抢救,但当日陈文辉仍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共花费抢救医疗费3090.86元。
另查明,陈文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母亲原告***,其妻子原告***,其子女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原告***共有包括陈文辉在内的9个成年子女。原告陈某海于2010年11月12日购买了位于万××县××建成大道××号(万载建材物流大市场)13栋4单元302室住宅一套。原告陈某海与陈文辉、原告***、***于2013年2月入住该住宅至今。2013年2月28日,陈文辉与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陈文辉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担任该公司驾驶员。
还查明,八一大道-民德路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处路面路灯照度平均值为35LX。被告城管委系八一大道-民德路人行地下通道的产权单位,其委托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该地下通道的养护及维修工作。被告市政管理处服务承诺:人行通道地面清洁无污物,物品摆放整齐,人行地道照明设施明亮,确保市民行路通畅;人行地道内出现积水,4小时内疏通;人行地道瓷板脱落,24小时内修补好;桥梁护栏损坏,自接到投诉或自行发现后12小时内进行维修。
2015年4月2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540298.36元。2015年12月8日,五原告以遗漏被告城管委、设计院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7日,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4.67元、医疗费3090.86元、交通费3590元、误工费164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93028.78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增加至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至11154.6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决定是否对照适用,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情形,因设计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五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顺序应为:首先,五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城管委对地下通道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被告设计院存在设计缺陷致人损害;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再由被告市政管理处、城管委、设计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对于五原告主张本案地下通道上方周围无警示提醒标志,本院认为,本案地下通道东侧相邻机动车道,西侧相邻非机动车道,南侧为八一大道-民德路红绿灯路口,均非人行道路,所以不存在需要设置”禁止横穿、通行、跨入或攀爬”等警示标识或标牌的必要。五原告主张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系天桥设计的标准,在《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中对地道设计并无栏杆高度的规定,而实际上本案地下通道护墙与不锈钢栏杆合计高约1.20m,亦高于天桥设计中的标准。五原告主张地下通道未安装任何防止行人误入坠落的防护网等防护安全设施,本院认为,《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第4.2.2条规定:地道进出口是否设顶盖以及顶盖的建筑艺术,应遵循与环境协调的原则。即在该规范中并无地道一定要设置顶盖的要求,实际上南昌市八一大道整条道路的地道进出口均未设置顶盖,且本案地下通道东、西两侧均为车行道,南侧为绿化园圃,北侧为地下通道出入口,地下通道护墙足可起到车辆防撞的效果,故本案地下通道更非一定要设置顶盖。五原告主张本案地下通道出入口整体没有灯光照明设施且漆黑一片,本院认为,《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第4.5.1条规定:地道通道及梯道地面设计平均亮度(照度)不得小于2.2nt(≈30LX),地道进出口设计亮度(照度)不得小于2.2nt(≈30LX)。而本案地下通道出入口处路面路灯照度平均值为35LX,实际上八一大道作为南昌市的主干道,尚有较多的汽车光源及建筑物光源,事发视频显示陈文辉坠落处有上写”非机动车、行人直行或左转请走地下通道”的大型标识牌,该标识牌上反射光十分明显,本案地下通道出入口处的照度应更高。故五原告上述主张均难以成立,与陈文辉坠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
但本案尚存一个重要情节,即本案地下通道南侧护墙的西面绿化园圃上有一条较为明显的行人踩踏通道,说明陈文辉试图跨越穿行的路线曾经有过较多行人通过。被告市政管理处仅接受被告城管委的委托承担地下通道的养护及维修工作,其余管理工作理应由地下通道的产权单位即被告城管委承担。被告城管委未能对该条业已形成的危险路线采取有效措施,从而给予了部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人群较为轻易跨越穿行的机会,被告城管委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对陈文辉坠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同时要肯定的是陈文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仍然系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本案中,陈文辉从民德路机动车道走出,左拐弯再次走入八一大道机动车道,遇阻后分两步跨上地下通道护墙顶部,试图横穿至对面非机动车道,均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陈文辉作为公交车司机,本应比常人有更强的交通安全意识,但其却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失足跌入地下通道口内,陈文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闯入机动车道并跨越绿化园圃及地下通道护墙是其坠亡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城管委在陈文辉坠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城管委承担10%的过错责任、陈文辉自行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理。
五原告作为陈文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但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依法合理进行计算:1、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44.75元/月×6个月=26068.50元,但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3649.50元,故以五原告的主张为准。2、由于陈文辉自2013年2月起即在万载县城居住且在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再考虑赡养人的数量,即16732元/年×5年÷9=9295.56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30000元+9295.56元=539295.56元。3、医疗费3090.86元,五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590元,其中遗体接运费189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应重复计算;租车费用仅提供了收条,且车主未出庭作证,亦不应确认。5、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6423.75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应确认。6、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陈文辉在其坠亡事故中负90%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566035.92元,由被告城管委承担10%即56603.59元,陈文辉自行承担90%即509432.33元。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地下通道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或者被告设计院存在设计缺陷致人损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及被告设计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人民币56603.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华、陈某海、陈某娟负担9276元,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龙
人民陪审员 江 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