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2299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4824651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金沙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林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盈,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夫。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该案与(2020)苏0591民初2295号、(2019)苏0591民初4号系关联案件,故对于该三案进行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陆宇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款项33319590.3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36054元(计算方式:以49181253.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松泽家园六区动迁房A标段。工程内容包括:淞泽家园动迁房12幢、公房1幢(约建筑面积27780平方米),合同价为17169027元(中标价)。此后原告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工程审定价的10%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目前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0日,经委托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娄葑建发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审定单,确认淞泽家园六区动迁房A标段(1#-12#房及公建工程)工程送审总价17519094.51元、审定总价16360701.28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的审定价为10622970.18元。前述项目被告***应得工程款9560673.16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房(面积28718平方米),办公楼(面积4174平方米),约定合同价为20000000元(暂定价)。此后原告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工程审定价的7%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最终工程结算价为23129000元,实际由明德电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原告已用于支付材料款),其余部分12129000元已经由被告1直接从明德电脑公司领取。前述项目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1509970元上述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多次领取工程用款并未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原告向材料商支付大量材料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就上述项目支付款项64390233.49元(其中52011233.49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用款以及材料款、人员工资等,12129000元由被告***直接从明德电脑公司领取,以及明德电脑公司项目的审计费用250000元)。前述已经原告已支付款项已经远超被告***应得款项31070643.16元,上述项目中被告***超领款项33319590.33元。关于被告***超领款项的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中涉及有多个工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是使用在同一个工地上,经核算答辩人并不结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还欠付答辩人相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永基公司及与永基公司关联的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处承包了多项工程,这些工程经双方确认有:1、群星苑工程;2、明德电脑厂房工程;3、淞泽家园动迁房A标段工程;4、阳澄人家工程;5、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和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零星工程;6、青剑湖C区增加沥青道路工程;7、青剑湖C区弱电管道及弱电强电预留洞封堵工程;8、青剑湖A区二期工程1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9、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对于上述九个工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相应工程都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方,就此原告还提交了相应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诉讼中,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及***三方均确认,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及相关款项的结算,同意由永基公司代新世纪公司主张相应工地中应当由新世纪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其内部结算由新世纪公司与永基公司自行结算。
另外,就上述九个工程项目,关于承包人、发包人以及结算主体,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陈述:上述九个工地有一部分是永基公司单独发包的,剩余部分虽然是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发包,但永基公司也是实际的共同发包人,涉案所有的工地工程款无论是由新世纪公司名义支付还是以永基公司名义支付,实质上都是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被告***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情况亦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工地的竣工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等时间双方确认如下:1、群星苑工程,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合同,200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2日进行价格审计;2、明德电脑厂房工程,2010年1月22日签订合同,2011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6日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出具了审计报告;3、淞泽家园动迁房A标段工程,2006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但时间应该在第1项群星苑工程之前),2017年4月20日进行价格审计,是在关联案件中进行的审计;4、阳澄人家工程,2007年6月签订合同,200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5、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和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零星工程,2007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200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6日进行审计;6、青剑湖C区增加沥青道路工程,具体时间没有查到,但该工程是在第5项工程之后的;7、青剑湖C区弱电管道及弱电强电预留洞封堵工程,也是第5项工程配套的,相应时间应该在第5项工程之后;8、青剑湖A区二期工程1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08年4月14日签订合同,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31日进行价格审计;9、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2009年1月17日签订合同,2009年3月8日开工,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1日出具审计报告。最晚的两个工程是第2项明德电脑厂房工程和第9项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
对于上述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情况,双方在庭审中意见为:第一,对于群星苑工地,原告认为该工地的审计造价为74623821.49元,被告***的产值(所谓“产值”,即为被告在相应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但金额尚未扣除管理费部分,以下所称产值均为该含义)为69790063.1元。扣除12%的管理费,被告***的应得工程款金额为59572797.86元。被告***则认为,对于工程审计造价金额74623821.49元以及被告对该工地的产值金额为69790063.1元均予以确认,但对于管理费标准,被告认为该金额大约为7%-8%并没有12%。第二,对于明德电脑厂房工地,原告称该工地的审定价格为23129000元,被告***的产值金额也是23129000元。被告对于该审定价格和产值金额均予以认可。第三,淞泽家园动迁房A标段,原告称该工地的审定价为16360701.28元,被告的产值金额为10622970.18元,扣除10%的管理费,被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9560673.16元。被告对于该工地的审定价为16360701.28元,被告的产值金额为10622970.18元,扣除10%的管理费,被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9560673.16元的内容均予以认可。第四,对于阳澄人家工程,工程审定价是16515167元,其中土建部分是14737954元,安装部分是1777213元。被告完成的土建产值是9601615.66元(***的施工范围:除去土建B1、B2、B3部分,其余部分为被告施工),涉案的工程安装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有安装施工。另外说明的是,土建B1、B2、B3是严伟建施工的。上述产值还需扣除管理费12%。被告***对于其完成该工程对应的产值为9601615.6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管理费为标准为10%。第五,对于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和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零星工程,原告称,该主体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5845967元,其中被告***的产值为22232212.08元。该零星工程的审定价为1708780元,该零星工程***的产值也是1708780元。上述两项合计,***完成的产值为22232212.08元与1708780元之和,也即23940992.08元。而该工地的管理费均为12%。被告***对于上述工程的主体部分的产值为22232212.08元及零星工程的产值为1708780元没有异议。但管理费标准大致为7%-8%。第六,青剑湖C区增加沥青道路工程,原告称,该工程的审定价为433917元,***的产值也是433917元,管理费标准为12%。被告称对涉案工程的产值为433917元没有异议。但管理费标准大致为7%-8%。第七,青剑湖C区弱电管道及弱电强电预留洞封堵工程,原告认为,该工程审定价为289681元,其中属于被告的产值金额为236370元,管理费标准为14%。被告对于上述工程审定价为289681元,被告的产值金额为236370元,均没有异议,但管理费标准大致为7%-8%。第八,青剑湖A区二期工程1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原告称,该工程包括:1、土建、基坑支护、后三通三部分,该三部分审定价合计为131418647元;2、水电安装15372899元。该两项审定价之和为146791246元(131418647+15372899)。其中属于被告的产值为133275733.32元(包括动迁房128257615元,零星工程2939941.88元,水电部分及人工费补差2078176.44元)。上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管理费标准:水电部分为14%,其他部分为12%),被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17241081.79元(动迁房、零星工程部分115453850.05元,水电部分1787231.74元)。被告对于上述工程的审定价总额为146791246元,其中属于被告***的产值为133275733.32元(其中动迁房部分128257615元,零星工程2939941.88元,水电部分及人工费补差2078176.44元),其均没有异议。但A区有一个门卫,C区还有一个门卫(该门卫也算在A区的工程范围内)未包括在上述施工费用中,该两个门卫亦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管理费标准应该是7%-8%。第九,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该工程原告称,工程土建的审定价为76983524.22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11953259.14元,两项合计为88936783.36元。属于被告***的产值部分为76983524.22元(该工程土建部分均为***所施工,故其产值与土建部分的审定价格一致。水电部分***未参与施工,故水电安装价与***无关)。该工程的管理费标准为12%。被告***认为对于工程土建的审定价为76983524.22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11953259.14元,两项合计为88936783.36元,其中属于被告的产值部分为76983524.22元,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管理费标准约为7%-8%。
关于上述争议的管理费:第一,原告提交了《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中记载:支付款项项目明细,淞泽家园六区动迁房(1-7房)土建工程款,付款金额,扣除管理费12%、扣车费8281元,合计金额2301749元。在“经办人或领款人”一栏中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对于上述凭证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凭证中扣除管理费12%的内容系后期添加,并非其认可的内容;第二,原告提交了群星苑3-2工程支付款明细,其中亦打印记载扣除管理费12%的内容,被告***在该明细中亦有签字。被告***辩称,该明细中的签字真实,但扣除管理费12%的内容系原告打印,并非其确认的内容;第三,原告提交了(2013)园民初字第1869号,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永基公司(包括新世纪公司)之间合作的13、4个项目都没有书面协议,管理费问题说过8%-12%的范围,哪个项目利润多就多收点。”被告***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外,原告称上述九个工地项目已经涵盖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及***合作的所有工程项目,而被告***则称除了上述九个工地还有一个菁英公寓的工地项目,双方合作的就一共这些项目了。但庭审中,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及***共同确认在涉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所核对的账目中并未涉及该菁英公寓的任何款项。
另查明:关于被告***就涉案工地从发包人处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双方经对账确认如下:
第一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了被告确认清单一组(三份),该组清单中被告***认可已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共计为244282372.86元(198086413.82+20586458.00+25609501.04);
第二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了被告***不确认款项清单三份,对于该三份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进一步对账和质证,相应情况如下:
1、对于“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江苏诚达3-2”表格,经过质证。(1)被告***又重新确认的金额合计为30984722.60元。(2)该表格中双方确认性质为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共计2836678.89元(第66、67、68、69项),被告***称对于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中的本金部分均是认可的,但对于其中的利息及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均不予认可,称这些额外的费用与***无关。原告还补充说明,上述款项中的66项(金额为1056343元)和第67项(金额为20335.89元)系作为保证金性质缴纳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应执行案号为(2017)苏0591执2023号,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表示因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且系执行案件的保证金性质,故不要求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对***的已付款,也不需在本案及关联的(2019)苏0591民初4号及(2020)苏0591民初22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本院经与(2017)苏0591执2023号执行案件承办人核实,上述两笔共计1076678.89元(1056343+20335.89)的款项仍暂存于本院执行账户,尚未发放。(3)上述表格第11项即2009年2月27日的300000元,第43项即2009年12月25日的300000元,第50项即2010年10月15日的870000元,第51项即2010年10月15日的630000元,第55项即2010年11月15日的1110000元,第56项即2010年11月15日的420000元,第57项即2011年4月25日的30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630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暂支单、收据、收条等单据,这些单据上均有***本人的签字,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的对外借款,应作为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则辩称上述款项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相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赵林根,故这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其余该表格中的第27项、第59项、第60项、第61项、第62项、第63项的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
2、对于“被告不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新世纪)”表格,经过质证,(1)被告***又重新确认的金额为107782元(对应于表格第1项和第32项)。(2)该表格中双方确认性质为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共计20834648.3元(第34项、45项、83项、84项、90项、104项、105项、109项、118项、119项、120项、121项),被告***称对于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其中的本金部分均是认可的,但对于其中的利息及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均不予认可,称这些额外的费用与***无关。(3)第7项即2008年12月10日的6000000元,第9项即2009年1月14日的3438750元,第14项即2009年5月31日的300000元,第19项即2009年6月17日的4387元,第21项即2009年6月19日的800000元,第31项即2009年9月14日的800000元,第33项即2010年1月12日的650000元,第38项即2010年5月8日的150000元,第41项即2010年6月18日330000元,第42项即2010年6月18日的400000元,第47项即2010年8月18日的56056元,第48项即2010年9月14日的75000元,第51项即2010年10月19日的300000元,第52项即2010年9月14日的75000元,第55项即2010年12月14日的75000元,第58项即2011年1月28日的1415000元,第64项即2011年7月26日的360000元。以上合计为15229193元。就这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暂支单、收据、收条等单据,这些单据上均有***本人的签字,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的对外借款,应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则辩称上述款项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相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赵林根,故这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该表格的其余部分所对应的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
3、对于“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表格,经过质证,(1)被告***又重新确认的金额为3588108.80元(第11、12、13、42、46、47、79项);(2)该表格中双方确认性质为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共计13404055元(第31、34、35、82、83、84、85项),被告***称关于裁判文书所对应的款项,对其中的本金部分均是认可的,但对于其中的利息及诉讼费及执行费、鉴定费等均不予认可,称这些额外的费用与***无关;(3)其中第3项2007年6月12日698512元,第17项即2009年2月20日225000元,第22项即2009年7月30日的700000元,第33项即2011年1月31日300000元,第36项即2011年5月20日的360000元。以上合计为2283512元。对于这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暂支单、收据、收条等单据,这些单据上均有***本人的签字,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的对外借款,应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则辩称上述款项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相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赵林根,故这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该表格的其余部分所对应的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收条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永基公司及其关联的新世纪公司向***转包、分包了九个工地,该九个工地双方均认可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在本案及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庭审中,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及***共同确认,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及相关款项的结算,同意由永基公司代新世纪公司主张相应工地中应当由新世纪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其内部结算由新世纪公司与永基公司自行结算。因此,对于上述九个工地所涉款项,均由永基公司向***进行主张。又因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将相应的涉案九个工地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因相应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故永基公司及新世纪公司仍应依据工程量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的产值(即在扣除管理费之前的工程款金额)金额如下:第一,群星苑工地的产值金额为69790063.1元;第二,明德电脑厂房工地产值金额为23129000元;第三,淞泽家园动迁房A标段产值金额为10622970.18元;第四,阳澄人家工程土建产值金额为9601615.66元;第五,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和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零星工程产值金额合计为23940992.08元;第六,青剑湖C区增加沥青道路工程产值金额为433917元;第七,青剑湖C区弱电管道及弱电强电预留洞封堵工程产值金额为236370元;第八,青剑湖A区二期工程1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被告的产值金额为133275733.32元;第九,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被告产值金额为76983524.22元。综上,被告***的总产值为348014185.6元。而关于管理费,就淞泽家园六区工程,原告提交了有***签字的《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其中记载管理费标准为12%。就群星苑工地,原告亦提交了有***签字的付款明细,其中记载的管理费标准亦为12%,且该标准亦与***在(2013)园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中所陈述的内容相符合,故对于该两工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12%。另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淞泽家园动迁房A标段的管理费约定为10%,阳澄人家工程土建工程的管理费约定为标准为10%,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明德电脑厂房工地、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和青剑湖C区一标段1-8号楼及1号楼地下汽车库工程零星工程、青剑湖C区增加沥青道路工程、青剑湖C区弱电管道及弱电强电预留洞封堵工程、青剑湖A区二期工程1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管理费约定的材料,再结合(2013)园民初字第1869号中***对于管理费的陈述内容,本院将酌情认定双方约定管理费标准按8%计算。根据上述管理费标准的认定,经核算(扣除上述管理费金额后),原告永基公司及新世纪公司作为转包、分包一方,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13897615.5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通过自行对账确认无误的金额即有244282372.86元。在此对账基础上,双方又形成了***在自行对账时尚未确认的款项清单三份,分别为“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江苏诚达3-2”表格、“被告不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新世纪)”表格、“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表格。对于该三份表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相应对账和质证,在此基础上逐一分析论证如下:
第一,针对“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江苏诚达3-2”表格,首先,被告***经质证又重新确认的金额为30984722.60元。其次,该表格中与裁判文书及诉讼相关的款项,相应的金额共计2836678.89元(第66、67、68、69项),但原告又称其中第66项的1056343元和第67项的20335.89元款项,是作为保证金性质交纳至(2017)苏0591执2023号案件中的,其不要求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对***的已付款项,且不要求在本案及关联的(2019)苏0591民初4号及(2020)苏0591民初22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而本院经核实相应的款项亦仍在(2017)苏0591执2023号案件中未进行分配,该款项还在法院账户内。综合该情况,对于上述第66项的1056343元和第67项的20335.89元款项,在本案中不认定为原告对***的已付款项,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另行处理。因此,该部分款项中原告已实际支出且与诉讼相关的费用金额,本院认定为1760000元(2836678.89-1056343-20335.89)。被告***称对于该款项中的本金部分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执行费等额外费用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上述诉讼相关款项均系因***承包的工地而发生,该些费用均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亦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对于该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该表格中的上述表格第11项、第50项、第51项、第55项、第56项、第57项,合计金额为66300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称这些款项系为归还***所借款项而支出,但被告***称对于这些借款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这些款项所对应的暂支单、收据、收条等上面均有***的签字,被告***抗辩称这些款项其只是担保人,但由担保人在相应支付单据或暂支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正常的交易方式也并不相符,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属于永基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最后,该表格中其余的第27项、第59项、第60项、第61项、第62项、第63项的款项,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已由***收取或由***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针对“被告不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新世纪)”表格,首先,被告***经质证又重新确认的金额为107782元(对应于表格第1项和第32项)。其次,该表格中与裁判文书及诉讼相关的款项,相应的金额共计20834648.3元(第34项、45项、83项、84项、90项、104项、105项、109项、118项、119项、120项、121项),被告***称对于该款项中的本金部分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执行费等额外费用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上述诉讼相关款项均系因***承包的工地而发生,该些费用均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亦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对于该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该表格中的上述表格第7项、9项、14项、19项、21项、31项、33项、38项、41项、42项、47项、48项、51项、52项、55项、58项、64项,该部分款项合计金额为15229193元。原告称系这些款项是为归还***所借款项而支出,但被告***称对于这些借款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这些款项所对应的暂支单、收据、收条等上面均有***的签字,被告虽抗辩称这些款项其只是担保人,但由担保人在相应支付单据或暂支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正常的交易方式并不相符,故对于该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属于永基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最后,该表格中其余部分,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已由***收取或由***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针对“被告否认收款如下-应收***往来款(永基)”表格,首先,被告***经质证又重新确认的金额为3588108.80元(第11、12、13、42、46、47、79项)。其次,该表格中与裁判文书及诉讼相关的款项,相应的金额共计13404055元(第31、34、35、82、83、84、85项),被告***称对于该款项中的本金部分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执行费等额外费用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上述诉讼相关款项均系因***承包的工地而发生,该些费用均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永基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亦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对于该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该表格中的上述表格第3项、第17项、第22项、33项、36项,该部分款项合计金额为2283512元。原告称系这些款项是为归还***所借款项而支出,但被告***称对于这些借款其并非借款人,其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这些款项所对应的暂支单、收据、收条等上面均有***的签字,被告虽抗辩称这些款项其只是担保人,但由担保人在相应支付单据或暂支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正常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故对于该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属于永基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最后,该表格中其余部分,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其签字单据中相应款项金额内容笔迹与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已由***收取或由***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经核算永基公司及新世纪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9104394.6元(244282372.86+30984722.60+1760000+6630000+107782+20834648.3+15229193+3588108.80+13404055+2283512)。
根据上述经核算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已付工程款情况,永基公司与新世纪公司针对涉案的九个工地,共计应向***支付的313897615.5元,而该两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的款项金额为339104394.6元,故对于相应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应返还的金额为25206779.10元(339104394.6-313897615.5)。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对于应由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款项也均由永基公司向***主张,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又因根据双方确认,涉案九个工地最后竣工的工地为明德电脑工地和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而双方系滚动结算,且原告也表示同意如有款项需返回,可视为相应返还款项在时间靠后的工地中进行结算并返还,而对于已付款项视为先支付给时间靠前的工地项目。结合该情形,本院认为上述25206779.10元款项可视为明德电脑工地项目及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的超额支付,***应针对该两项目返还永基公司上述25206779.10款项,而针对其余七个工地项目(即本案中认定的新世纪公司、永基公司与***合作的所有九个项目,除去明德电脑工地项目和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之外的其余七个项目)双方的工程款亦已全部结清。
因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款项所涉及的工地中包括明德电脑工地项目和淞泽家园六区高层动迁房工程,故被告***应在本案中向永基公司返还上述多收取的款项25206779.10元。关于该款项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该案立案即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该时间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相应金融政策变化,对于该利率本院认为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关于被告***所称的菁英公寓项目,因双方均确认本案中双方所核对的账目中均未涉及该项目,故对于该项目的结算并不在本案及关联的(2019)苏0591民初4号及(2020)苏0591民初2295号所涉及的共计九个项目之中,对于该菁英公寓项目的情况,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206779.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520677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78元,由被告***负担13000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新雄
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迎迎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