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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53号6号楼三层C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美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清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根据在案证据,美岚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已完成多媒体和软件制作成果及且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大量专用软硬件设备,属于美岚公司的实际损失,清尚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第二,原判在认定清尚公司行使定作人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又认定清尚公司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错误;第三,美岚公司从未收到清尚公司发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解除通知,原判认定解除通知到***公司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错误;第四,原判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引用与原文不符,不可作出主观删减、变动。(二)原判认定美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清尚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先行构成根本违约,美岚公司在此前提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未交付2020年7月修订的最终版本;清尚公司将美岚公司踢出工作群的行为事实上导致美岚公司无法交付修订后的版本。(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美岚公司为本项目已采购的硬件费用,清尚公司应予支付。(四)清尚公司应按照合同解除时美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美岚公司已完成多媒体和软件的制作并提交,清尚公司多次不合理的修改属于恶意阻碍合同的履行。即使清尚公司另寻第三方对多媒体多细节进行修改,也是基于美岚公司原有提交的多媒体成果,故对于美岚公司已完成的部分,清尚公司应支付价款。为此,美岚公司提交了《多媒体承制合同》及附件清单、清尚公司**与美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工程量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上述申请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美岚公司所提原判认定清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请理由。本案中,美岚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并主张应自本案起诉书送达清尚公司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作为解除时间点,原判结合定作合同的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清尚公司与美岚公司的最后一次微信沟通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到达之日并无不当,美岚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美岚公司所提原判认定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请理由。原判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美岚公司的认可,认定美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作的多媒体影片和软件达到验收标准,且在收到清尚公司的整改要求后未进行整改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美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美岚公司主张的事由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判上述认定错误,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美岚公司所提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其为本项目已采购的硬件费用,清尚公司应予支付的申请理由。涉案合同19.4仅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将在终止合同日期乙方应得的所有项目金额向乙方支付”。审查中,美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清尚公司曾就合同解除后美岚公司所采购硬件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过协商且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应由清尚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美岚公司所提清尚公司应按照合同解除时美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的申请理由。对于美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为合同附件“其他项”隐蔽工程的施工内容,并判决清尚公司向美岚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另,美岚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在2020年7月7日之前并未完成修改;在此情况下清尚公司为了不影响项目进度,另委托第三方制作多媒体影片及软件并最终用于项目展示,故美岚公司主张清尚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合同价款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美岚公司所举《多媒体承制合同》及附件清单、清尚公司**与美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工程量费用清单等材料,均不属于再审审查程序中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理由及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美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慧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