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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3656号 原告: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睿公司)与被告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苇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美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苇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苇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欠款6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苇睿公司应美岚公司之邀,与美岚公司就其已承接的“国际乒联博物馆和中国乒乓球博物馆的多媒体制作”,签订《微电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制作费用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为该片交付后7日之内。合同签订后,苇睿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剧本创作入手,在美岚公司派员监制情况下,对《乒乓梦》一片进行拍摄。其间,为满足美岚公司不断调整需要,苇睿公司不计成本,数次反复,先后制作了八个脚本供美岚公司选择。2018年3月31日,该片最终制作完毕,并在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国际乒联博物馆和中国乒乓球博物馆(以下简称乒联博物馆)多媒体展示厅播放至今。然美岚公司拖欠合同款65万元未付。苇睿公司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美岚公司辩称,其一,苇睿公司没有相应的影像制作许可证,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资质与能力。美岚公司出于对苇睿公司信任,方将《微电影制作合同》项下项目交给苇睿公司完成,但苇睿公司未能按时按质交付工作成果。其二,美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9月29日、10月27日向苇睿公司支付合计30万元款项,履行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义务。然而,苇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既未按照报价单上的制作周期进行拍摄、技术处理、后期编辑等,也未提供制作费、技术费、器材费、演员费等各项支出证明,美岚公司甚至连拍摄的导演资料都无从得知,也不清楚拍摄的地点。美岚公司未收到任何拍摄完毕和成片的手续。2018年3月31日,乒联博物馆正式开馆当天,美岚公司为了挽回损失,无奈与苇睿公司沟通现场调试了美岚公司从未认可和确认的影片。乒联博物馆对影片极为不满。目前乒联博物馆播放的影片并非2018年3月31日调试的影片,两个影片40秒之后的画面明显不同。其三,苇睿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乒乓梦》已经拍摄完毕且该微电影已经通过美岚公司的审核,苇睿公司要求美岚公司付款的证据不足。即使2018年3月31日《乒乓梦》微电影制作完毕,也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苇睿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美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美岚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苇睿公司要求美岚公司支付尾款,必须满足交付成片、竣工验收等前提条件,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四,美岚公司已支付苇睿公司67万元。 针对美岚公司的辩称意见,苇睿公司发表如下补充意见:美岚公司辩称已付67万元属实,但仅有35万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其余32万元系支付案外合同项下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苇睿公司成立,股东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安全防护工程,建筑建设工程施工,从事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等。 2017年9月7日,美岚公司与苇睿公司签订《***书面艺术博物馆中控多媒体软件和弱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博物馆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容为美岚公司将与最终用户方即《***博物馆工程合同》的中控多媒体软件制作、综合布线设备及安装、项目现场整体的弱电实施外包给苇睿公司,苇睿公司针对该项目的建设内容直接对用户方提供技术实施及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50%即10万元,项目经美岚公司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40%即9万元,余款在项目验收后的3个月内结清;等等。2017年9月20日、9月29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合计10万元。 2017年10月12日,美岚公司(甲方)与苇睿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微电影制作合同》,约定:“依照确认脚本进行拍摄制作”《乒乓梦》微电影;暂定40个工作日(2017年12月5日交片);总计100万元;委托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美岚公司授权苇睿公司为其产品提供视频制作服务;美岚公司有权委派相关人员监督、指导项目的制作进度,并有权要求苇睿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在不违背原创意方案前提下,按照美岚公司意图进行技术修改;苇睿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脚本方案执行项目,如有调整及时修改,至双方认可为止;美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到苇睿公司有效发票后的3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苇睿公司30%服务费计30万元;美岚公司在苇睿公司交付第二稿样片和有效发票后在7日内支付苇睿公司40%服务费计40万元;美岚公司在苇睿公司交付定稿成片和有效发票后在7日内支付苇睿公司20%服务费计20万元;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美岚公司在收到苇睿公司有效发票后在7日内支付苇睿公司10%服务费计10万元;苇睿公司完成拍摄、交付美岚公司定稿成片,美岚公司应书面或邮件确认;等等。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制作周期30-45天;长度5-7分钟;语音为中英文;各项费用包括创造费30,000元,摄影师、灯光师、化妆师、发型师、服化师、美术师、道具师、录音师等工作人员技术费346,000元、器材费157,500元、场地费(***弄堂拍摄协调、棚拍)85,000元、演员费(含主要演员12位、临时演员20位)58,000元、画面后期制作费(含视频初剪、影视包装、视频精剪、3维动画、3D电影特效、***调色)209,000元、音乐后期制作费47,000元、交通膳食费32,000元、税收57,870元,合计1,022,370元。2017年10月30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该项目制作费20万元。 2017年11月6日,美岚公司与苇睿公司签订《国际乒联博物馆和中国乒乓球博物馆中控多媒体软件和弱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兵联博物馆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容为美岚公司将与最终用户方即《国际乒联博物馆和中国乒乓球博物馆中控多媒体软件和弱电工程项目》的中控多媒体软件制作、综合布线设备及安装、项目现场整体的弱电实施外包给苇睿公司;该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20%即4万元,项目经美岚公司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50%即10万元,余款在项目验收后的3个月内结清;等等。2017年11月28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该项目预付款4万元。2018年1月17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该项目进度款8万元。 2018年2月14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乒乓项目费用10万元。2018年3月2日,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特效又做了一些微调,请审阅!如果没问题,今天开始合成3D,下周二晚上给到你这边。同月22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乒乓项目制作费5万元。至此,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乒乓梦》微电影制作费35万元。 2018年5月11日,乒联博物馆顾馆长主持会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3D影院脚本内容架构及展示主题符合需求,方案需进一步深化,下次会议时提供执行3D特效分镜及3D特效预演展示,待领导进一步确认整体执行方案。***参加该次会议。苇睿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参加该次会议。 2019年2月1日,美岚公司支付苇睿公司《***博物馆工程合同》项下费用10万元。 2020年4月21日,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其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已开具并交付),并提交本院。2020年6月15日,本院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当庭交付美岚公司。 2020年6月19日,本院向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寄送调查函。2020年6月29日,美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复函:相关技术人员确实于2018年3月31日在乒联博物馆进行硬件设备等安装调试工作,直至2018年5月,相关样片仍未得到业主认可;乒联博物馆于2018年4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为保证开馆时没有未播展项,在得到业主认可情况下,对微电影《乒乓梦》素材按照开馆需求进行调整,调整后在开馆当天进行临时播放;乒联博物馆于2019年7月5日对美术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包括多媒体项目、设备采购、软件开发、施工、弱电安装、技术服务等)进行竣工验收审计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美岚公司作为美术公司的专业承包商,美术公司已支付美岚公司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80%;由于多媒体部分有增加工作内容,增加工作内容的金额为原合同价的30%,待审计后才会确定最终金额。 审理中,苇睿公司**:当庭播放的微电影并不是根据其之前的八个脚本拍摄的,苇睿公司应美岚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另行制作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于2018年3月31日在乒联博物馆播放。美岚公司**:关于本案微电影项目,美术公司并未向美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外,另有《***博物馆工程合同》《微电影制作合同》《兵联博物馆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函、答复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证人***出庭**:***具体负责《乒乓梦》微电影制作项目;美岚公司未向苇睿公司提供任何脚本,***根据与美岚公司**要求先后制作了八个脚本;在《乒乓梦》微电影制作过程中,美岚公司未向苇睿公司的违约行为(若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影片导演为***;2018年3月2日,***将成片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美岚公司***;美岚公司要求苇睿公司直接到博物馆现场交付工作成果并调试。苇睿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为***代表苇睿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美岚公司质证认为***系苇睿公司股东,其证人证言不应被本院采信,且***作为具体负责人员,竟然不能立即报出导演姓名,不符合常理。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审理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苇睿公司制作并提供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该电影无中英语言,无对白,无字幕,场地较为单一,无主题鲜明的故事情节。苇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承诺,当庭播放的微电影就是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乒联博物馆多媒体展示厅播放的微电影。若作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美岚公司对当庭播放的《乒乓梦》微电影发表如下意见:1、该影片根本不属于3D影片,影片中仅有的几秒带3D观感的特效画面是通过3D投影进行投射做出的立体特效,真正的3D影片需要专业3D摄像机拍摄或者全3D动画制作,该影片显然不满足这些条件;2、根据苇睿公司所述及且制作的八个脚本,苇睿公司明确知道美岚公司所需要的是一部有故事情节、有主角、有对白、有字幕的剧情片,但当庭播放的影片与八个脚本毫无关联,且不符合剧情片的制作要求;3、影片场景单一,没有报价单中XXX弄堂的场景,并剪辑了大量**、***等运动员参加大型国际比赛的影像资料;4、影片中一共出现10名演员(包括3名外籍演员),且镜头较少,完全不符合报价单中所需的12名主演、20名临时演员的要求。 审理中,本院又当庭播放了美岚公司提供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09秒)以及苇睿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乒联博物馆现场拍摄的录像。苇睿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9月6日乒联博物馆现场拍摄时播放的是美岚公司提供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09秒),但苇睿公司认为美岚公司提供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09秒)的素材均来自于苇睿公司制作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本院经反复观看、比对两部《乒乓梦》微电影,认为美岚公司对苇睿公司制作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所持意见基本属实,苇睿公司关于美岚公司提供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09秒)的素材均来自于苇睿公司制作的《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的意见属实。 本院认为,美岚公司与苇睿公司签订的《微电影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总则所列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苇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美岚公司支付微电影制作费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美岚公司辩称已付款67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是否交付了工作成果即《乒乓梦》微电影?二、假定争议焦点一成立,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交付的《乒乓梦》微电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假定争议焦点二成立,如何评判苇睿公司制作案涉微电影的费用? 一、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是否交付了工作成果即《乒乓梦》微电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苇睿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美岚公司交付了成片,并在乒联博物馆临时播放。由此可见,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即《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美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二、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交付的《乒乓梦》微电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苇睿公司有如下履约瑕疵:其一,合同约定案涉微电影制作周期30-45天(报价单),苇睿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交片。在案证据证实苇睿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尚未向美岚公司交付定稿成片。故苇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美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二,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主要表现在无故事情节,无汉语旁白,无中英文字幕,无***拍摄场景,演员数量不足等。苇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的成片系根据美岚公司变更合同约定后的影片要求完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苇睿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剪辑了大量**、***等运动员参加大型国际比赛的影像资料。即使美岚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标准,这种变更实为降低微电影制作的标准,也必然大幅减少微电影制作的成本费用。其三,苇睿公司向美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乒联博物馆要求。在案证据证实苇睿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成片后,乒联博物馆组织相关人员另行对苇睿公司交付的成片进行了调整,苇睿公司并未参与后续的调整。 三、如何评判苇睿公司制作案涉微电影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苇睿公司确实存在诸多履约瑕疵。苇睿公司应当承担基于履约瑕疵的违约责任。其次,案涉《乒乓梦》微电影(时长6分12秒),剪辑了大量**、***等运动员参加大型国际比赛的影像资料,拍摄成本费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使美岚公司未对苇睿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能据此得出美岚公司完全认可合同约定的制作费之结论。并且,美岚公司始终拒付剩余65万合同款项。再者,整体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美岚公司支付10%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本院需要说明的是,美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本院综合苇睿公司、美岚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后果、过错程度、案涉影片制作成本等因素,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酌情确定美岚公司应支付苇睿公司《乒乓梦》微电影制作费总额60万元。扣除美岚公司已付的35万元,美岚公司须另支付苇睿公司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乒乓梦》微电影制作费余款25万元; 二、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海苇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上***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