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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讯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改判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是疫情期间,**处于居家办公状态,**提供了劳动,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资。 被上诉人音讯飞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在音讯飞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津贴补助为1,000元。音讯飞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2月工资2,594.47(实发金额),3月工资10,302.73元。 2020年4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1.2020年1月工资差额1,898.92元;2.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报销款2,797.50元;5.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出差补贴320元。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对**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5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工资689.66元;2.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出差报销款2,597.5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233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2,877.27元。2021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4888号裁决书,裁决:1.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1,379.31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音讯飞公司提供《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旨在证明**同意音讯飞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2020年2月工资。该确认函载明:……现公司同员工共同决定,2020年2月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署。但认为**系在音讯飞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无奈签署的。**提供了音讯飞公司处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单,旨在证明与**情况相同的员工2月并未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以此证明其签订的《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系受胁迫无奈签署的。****签署过程:2020年3月19日音讯飞公司副总经理**让**到办公室,说公司决定2020年2月份工资所有员工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说是公司决定的,若不签不能融入这个公司。说其他人都已经签署了。让**自己看一下工资计算确认函,**看完后,考虑到疫情的原因就签署了。音讯飞公司对**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的效力。**认为其签订该确认函系受到音讯飞公司胁迫后无奈签署的,然根据****的签署过程并不能反映存在胁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确认函时受到胁迫,因此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确认《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约束力。音讯飞公司现在已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2020年2月的工资,因此对**主张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现音讯飞公司同意支付,予以认可,因此音讯飞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1,147.9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7.96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1、二月份工作微信记录及客户邮件记录;2、处理项目报价单。**表示该两份证据均可以证明二月份**处于居家办公状态,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在二审阶段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月份处于办公状态,应获得当月工资。但**在之后的3月19日签字同意《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的内容,其虽表示系受到公司胁迫签署,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受到该确认函的约束。原审认定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函的数额发放**二月份工资,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