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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394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 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1,147.96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现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履行。为了便于纠纷解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1,147.96元。但不同意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0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工资降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差额。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津贴补助为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2,594.47(实发金额),3月工资10,302.73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1月工资差额1,898.92元;2.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报销款2,797.50元;5.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出差补贴320元。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5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工资68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出差报销款2,597.5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2332号,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2,877.27元。2021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488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1,379.31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旨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2020年2月工资。该确认函载明:……现公司同员工共同决定,2020年2月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署。但认为原告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无奈签署的。原告提供了被告处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单,旨在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员工2月并未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以此证明其签订的《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系受胁迫无奈签署的。原告陈述签署过程:2020年3月19日被告副总经理***让原告到办公室,说公司决定2020年2月份工资所有员工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说是公司决定的,若不签不能融入这个公司。说其他人都已经签署了。让原告自己看一下工资计算确认函,原告看完后,考虑到疫情的原因就签署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的效力。原告认为其签订该确认函系受到被告胁迫后无奈签署的,然根据原告陈述的签署过程并不能反映存在胁迫。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确认函时受到胁迫,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关于2020年2月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计算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约束力。被告现在已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0元的诉讼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1,147.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