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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596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N28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备用金10,000元;2.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销售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因为工作性质需要,原告向公司暂借过商务备用金15,000元,双方约定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抵扣,2020年1月份已经从工资中抵扣了5,000元,2020年2月份从工资中抵扣10,000元,故不需要返还。原告确认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但被告还欠原告工资,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支付。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借过备用金15,000元,2020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抵扣了5,000元,但2020年2月份,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工资中抵扣10,000元,需要原告返还。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原告尚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处领用表显示原告曾某办公室钥匙、电梯门卡、LOGO徽章、笔记本电脑(未注明品牌)。被告处借款单显示原告曾某15,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归还备用金10,000元;2.原告返还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ThinkPadE480(2XCD)、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2021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归还备用金10,000元及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案号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2284号。该案2020年5月15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剩余的10,000元备用金在主张中予以抵扣。2020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20)沪0115民初51381号,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20年1月1日工资689.66元、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期间出差报销款2,597.50元;驳回本案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本人到庭出示被告向其配发的黑色工作电脑一台,该电脑背面标示为Lenovo,TYPE7675-L12S/NL3-E015107/12PRODUCTID:7675L12。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展示的笔记本电脑,表示被告发给原告的是一台银色LenovoThinkPad的笔记本电脑,但并未在领用单上注明型号及品牌。 原告另表示其2020年2月份实际到手工资为4,650元,被告从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中已扣除10,000元。被告则表示2020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公司与员工协商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也是同意的,故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4,650元,不存在被告从原告2月工资中抵扣10,000元备用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持有被告配发的工作电脑,同时也确认办公用品(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未与被告进行交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为员工配发的办公用品具有支配权,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员工予以返还。原告现要求不返还被告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 关于备用金,原告虽主张并未欠备用金10,000元并提供工资表,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2284号案件庭审时所述,其称将剩余的10,000元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抵扣。现原告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备用金返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备用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某被告备用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备用金10,0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一台、LOGO徽章一枚、电梯门卡一张、办公室钥匙一枚)。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