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463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N28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6089516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O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2021)湘0302民初4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50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