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N28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讯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音讯飞公司支付:1.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音讯飞公司后,双方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才能生效。音讯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音讯飞公司并未与其协商解除,而是直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音讯飞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一,其公司依法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该合同虽有瑕疵,但其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的补**行为属于对瑕疵合同的确认,合同自落款之日(2020年1月1日)起生效。退一步讲,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等义务,故该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成立并生效。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双倍工资责任是以没有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实为责任基础,即需要以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明显不符合该前提。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事实已经存在,只是受客观影响,存在瑕疵,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要件。(二)其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020年3月20日,其公司经理口头向**提出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于该月29日离职,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音讯飞公司支付:1.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2020年1月工资差额1,898.9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报销款2,59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20年1月1日与音讯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0元,另享有津贴补助每月1,000元。**在职期间,音讯飞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进行考勤。
2020年4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1.2020年1月工资差额1,898.92元;2.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报销款2,797.50元;5.2020年3月24日至同月27日出差补贴320元。该委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一)2020年1月1日,**与音讯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音讯飞公司在尾页“甲方”栏未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
(二)音讯飞公司未发放**2020年1月1日、1月22日和23日的工资。
(三)在2020年5月15日仲裁庭审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表示“音讯飞公司于2020年3月底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是和音讯飞公司副总谈的,其同意解除,但对签署的2月份工资有异议…”,音讯飞公司称“其公司总经理于3月20日提出协商解除,**与公司副总商谈中同意协商解除,公司没有强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3月29日已经同意解除…”。
一审中,(一)音讯飞公司针对劳动合同签署时未加盖单位印章作出解释,表示当时由于**未向其公司提交前一家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故其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上**;**于2020年2月向其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该时公章在辽宁省大连市,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寄回上海,至3月下旬双方谈妥劳动关系结束,其公司于4月1日欲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时,**不让加盖,并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打叉及书写“无效”字样。
**表示其持有加盖了印章的劳动合同是仲裁后交给其的复印件。
(二)音讯飞公司同意按照15,000元/月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工资。
(三)**认可2020年1月22日和23日为工作日,该两日未出勤的原因系音讯飞公司口头通知其不需上班、可以休息。音讯飞公司对此表示未告知**上述两日不需上班。
(四)音讯飞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同月27日期间出差的报销款2,5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音讯飞公司于**入职当天要求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签署,音讯飞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存有瑕疵,但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音讯飞公司向**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事后确认的行为。该事后确认并不妨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于2020年1月1日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音讯飞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月1日工资以及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报销款2,597.5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音讯飞公司应补发**2020年1月1日工资689.66元。**应于2020年1月22日和23日出勤工作而实际未提供劳动,其不出勤的理由未能得到音讯飞公司的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该两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音讯飞公司向**提出协商解除并得到**的同意而解除,而非音讯飞公司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故**要求音讯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一、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工资689.66元;二、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同月27日期间出差报销款2,597.5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音讯飞公司在劳动合同上补盖印章的行为性质以及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事实,**于入职当天已经签署劳动合同,音讯飞公司虽然未及时在劳动合同上**,但该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系客观原因所致。音讯飞公司该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音讯飞公司后续补盖印章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瑕疵行为的补正,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综观签约过程,难称音讯飞公司存在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至于**主张音讯飞公司未及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有其法定情形,本案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效之情形,对**之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双方在仲裁陈述内容可知,**对于音讯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所致,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