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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6278号 原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音讯飞公司)诉被告苏州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速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讯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4日订立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书》,运费总价22,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将该笔运费支付至被告账户。2020年3月11日,原告误操作向被告重复支付该笔运费。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通知被告业务代表**要求返还该笔费用。其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然被告一直以查账等借口推脱。原告无奈委托律师致电被告催讨相关款项并于2020年4月14日发函催讨该笔款项,然被告拒绝签收相关函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速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原告音讯飞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速恒公司(承运方、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货物的公路运输业务,取货地址苏州吴中区,卸货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7日,运费共计22000元,货到目的地前乙方将发票交予甲方,货到目的地甲方付清运费。 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22000元的运输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元,备注运费。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元,备注货款。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22000元的运输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两个地址邮寄律师函称,2020年3月11日转账22000元系误操作,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其中一封拒收退回,另一封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审理中,原告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承诺所述属实,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做如下陈述:原告之前委托被告进行过运输,但运费均已付清。2020年3月11日付款确系误操作重复支付运费,备注货款为系统默认设置,其和被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律师函退回后其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均借故推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通话记录截屏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误操作向被告重复支付运费22000元,致原告损失22000元,被告取得该22000并无合法根据,故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不当得利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催促后仍不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现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音讯飞仓储设备有限公司2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州速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