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047号
原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88号棉三创意街区2-26。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88A-2号楼。
主要负责人:刘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0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7时30分,***驾驶机动车撞到科技公司的灯杆,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科技公司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呈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华保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科技公司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维修报价单不能作为损失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7时30分,***驾驶辽NF4086小客车沿本区汉沽车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精力不集中该车前部与道路南侧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科技公司无责任。辽NF4086号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于保险期间。
科技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管公司)签订《养管公司2017-2019年度路灯养护工程养护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主要内容为路灯及照明设施因被车辆损坏,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费用自理,养管公司配合科技公司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养管公司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驾车撞坏灯杆一事,养管公司同意科技公司向***提起诉讼。
2017年5月17日,科技公司出具《车站西路12米单弯路灯撞损赔偿报价》,记载金额为20714元。科技公司提交参考证据,即另外一处其公司位于中央大道的16米灯杆损失赔偿评估报告,记载损失金额为23502元。科技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灯杆、灯头已经更新完毕。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的询问,***自述事故造成灯杆折断、灯头损坏,科技公司后更换新的灯杆、灯头。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诉。
科技公司曾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4491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合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养管公司2017-2019年度路灯养护工程养护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以、养管公司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科技公司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情况,能够证明科技公司对涉案路灯负有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事实,其诉讼请求显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涉案路灯损坏系不争事实,结合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科技公司其他案件灯杆评估报告及***自述灯杆损坏情况,因科技公司已将灯杆更换为新的,且残值已经处理,为减轻诉累,本院参照报价单及另案16米灯杆损失赔偿评估报告作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依据,因受损灯杆存在相应残值,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的残值,科技公司损失数额确定为18714元,由中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714元;
二、驳回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