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2民初9629号之二
申请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2-26。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迎宾北路740号**幕墙。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96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612××××0749的银行存款4444018.92元。现因已冻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银行存款,应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612××××0749的银行存款4444018.9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睿
书记员郭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