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2民初9629号之一
申请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2-26。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迎宾北路740号**幕墙。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4018.9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4018.9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740元,由申请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睿
书记员郭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