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超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2691号
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室-7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2-26。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然、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和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2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以及原告在审计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审计工作,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审计服务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计业务约定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庭不应予以采信。2020年春,为了企业日常投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的需求以及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审计,同时出具2019年度公司年审报告、2019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审计报告、2019年度瞪羚企业审计报告以及2019年度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双方约定审计费用待报告出具后结算。代理人与被告庭前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并未就审计服务项目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系原告在整理工作底稿,对被告的账目凭证、账页、报表等材料加盖公章的过程中加盖。该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并非原被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审计业务约定书》或者其他服务委托合同。其《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手写的部分,更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面私自填写的。代理人通过对《审计业务约定书》进行分析,亦发现诸多疑点,首先,《审计业务约定书》甲方公司处并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亦没有被告法人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其次,《审计业务约定书》
中出现了众多不符合正常服务合同约定逻辑的条款,包括第三款第5条,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约定“乙方应于20X3年X月X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第五款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致送审计报告X份”;第十款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综上,《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否为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存有疑点。退一步讲,即便最终法院认定该份《审计业务约定书》为原被告签订,基于前述理由,其也符合《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怠于行使其工作职责,其交付的三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误,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2020年6月1日向被告提供的编号为津超杰专审D字(2020)第024、025、026号三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误,其中025和026号两份审计报告书第三项审计意见中,将原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额为7,216.92万元”认定为“7,216.92元”;将原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为1,131.13万元”认定为“1,131.13元”;将被告“2016-2019年度用于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总额1,349.33万元”认定为“1,349.33元”。经原告方沟通后方才重新出具了更正后的审计报告。此外,原告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所附注册会计师工作单位均非原告,经被告多次索要才于2020年7月6日才向被告出具其注册会计师转入原告处工作的证明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记录。原告的种种行为,均没有尽职尽责地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审计工作,不仅给被告后期的税务缴纳、工商登记等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隐患,更实际影响被告很长一段期间的投标工作,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三、原被告就审计服务的费用、给付时间没有进行过书面约定,原告请求给付
2.6万元服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请无依据。原被告系基于口头方式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由于原告方多次工作失误,导致双方关系一度陷入僵局。双方就后续工作开展、费用及给付时间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现要求给付2.6万元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另,由于原被告自始未能签订服务合同,也从未约定过支付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而且,需要说明的是,直至2020年7月6日,原告才将完整可以使用的外审报告全部交付完成。2020年6月1日,原告交付的审计报告系错误版本,无法进行使用。由此亦见,原告并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望贵院能够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9日《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201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第四条审计收费约定“1.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原告)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预计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2.甲方(被告)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50%的审计费用,其余款项于审计报告草稿提交日结清”。被告表示《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其公章是原告加盖。
庭审中,被告自认2020年6月1日收到了原告作出的津超杰专审D字(2020)第024、025、026号三份审计报告,发现问题后退回原告进行修改,后收到原告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并进行使用。原告自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提交至被告的日期是2020年6月29日。原告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复印件,报告日期均为2020年6月1日。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22日9:27(问)李总您好,我查了一下,一共咱们公司已经做完了三个报告,加上应该做的内审是四个报告,咱们约定是35000这样扣除未做的一个按9,000元计算,您那边支付这次审计费用26,000元,您看是否可以?(答)你跟解伟定,我都可以(问)李总您好,我跟解总说了这个情况,他同意按26000支付,您看我这边让工作人员联系常会计还是其他人(答)跟常联系”。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被告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审计费用。关于审计费用的数额,被告表示《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其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但未提供反证,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了双方曾约定35,000元的情况,故本院对《审计业务约定书》予以采纳。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亦未作出说明,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志刚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认可26,000元的数额,并让原告与其会计联系,再
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26,000元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审计费用26,000元达成一致。被告表示审计报告有瑕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审计费26,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50%审计费用,余款于草稿提交日结清,但合同签订之日,审计费用还未最终确定,而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交付的最终报告日期也是2020年6月1日,说明原告第一次交付被告的报告即正式报告,2020年6月29日是对第一次报告的补正。鉴于审计报告草稿提交日无法最终确认,本院认为以补正后的正式报告提交日2020年6月2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6,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服务费2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6,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5元、保全费287元,由被告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磊
书记员石永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