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4民初1319号
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1.34元,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