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21执9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山***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山***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9489.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