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2844号 原告: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维保费28036.16元及违约金3067.79元(暂计,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某厦门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228741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某厦门分公司就案涉某建材家具广场项目共8台迅达扶梯在2023年3月至2025年7月期间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某公司向某厦门分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共计53760元;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免收费期间为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7月15日,收费期间为2023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5日;第五条约定某公司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度后付,某公司应于每付款周期(每季度期满)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某厦门分公司指定账户。第9.3条约定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某厦门分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1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某厦门分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提供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并向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维保款,截止起诉之日,某公司仍欠付某厦门分公司28036.16元维保款(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维保费,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一年维保款为6720元/季度×4,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按1156.16元主张)。故某厦门分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3月,某厦门分公司(维保单位、乙方)与某公司(使用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0136228741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某厦门分公司为南安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项目共8台迅达扶梯(设备号为SCF0019027237-SCF0019027244,产品型号为9300)在2023年3月8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内收费总计53760元(含税,税率6%),其中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7月15日为免收费期,2023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5日共24个月为收费期间,收费期间每月2240元(清包价格为280元/台/月),每季度672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具体为每季度后付,甲方应于每付款周期(每季度期满)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为清包,包括常规检查、全面维护保养、24小时紧急故障召修、设备清洁润滑(不含维保润滑油)、安全装置检测调整、政府年检协助、技术支持,不含任何免费电梯配件;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厦门分公司依约提供维保服务。某厦门分公司陈述:某公司已付清2023年10月15日之前的维保费用(系2024年4月29日结清),因某公司逾期未支付维保费,某厦门分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撤场,某公司欠付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用28036.16元(一年为26880元、半月为1156.16元)。 某厦门分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4月22日、2024年7月25日、2024年10月18日、2025年1月14日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6720元、6720元、6720元、6720元、1156.1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电梯保养。 某厦门分公司提供案涉8台扶梯2023年10月下旬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半月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拟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提供了维保服务,上述《半月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系原件,载明电梯编号及维保情况,并由维保人员及电梯管理负责人林某、王某签名。某厦门分公司陈述林某、王某系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25年6月27日送达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某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某厦门分公司依约为某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应向某厦门分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某厦门分公司自认某公司结清2023年10月15日前的维保费用、其依约提供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维保服务,并提供由某公司人员签名的《半月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作为证据,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某厦门分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 案涉合同约定8台扶梯每季度维保费用为6720元(280元/台/月),维保费为按季度支付且为每季度后付,某公司在每季度期满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向某厦门分公司支付,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按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经计算,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8台扶梯的维保费用合计28000元,现某厦门分公司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维保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8000元。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保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厦门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应予支持。因某厦门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某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本院认定某公司自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之日(2025年6月27日)后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5年7月1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2%的标准向某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某厦门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维保费28000元及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144.4元,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