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82民初4222号
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9466Q。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钻井队职工,任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钻探工工作,参加有工伤保险。2015年9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在******打机井,因需要更换吊起钻杆,被告在推钻杆向地上翻倒时,钻杆较重回弹,将其右手拇指挤伤,原告将被告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双方的工伤待遇争议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其中从2015年10月4日之后伤情早已稳定,且医生建议出院,而被告却一直不肯出院,直到2015年10月28日才出院。出院后被告身体早已康复,不影响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正式通知被告限期返岗,后又多次和被告协商返岗工作,给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而被告却拒不返岗。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两个月,不应按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工作前期原告为提高被告个人技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培训,解除劳动合同对原被告而言均存在损失,现原告愿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才流失。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94.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为捌级,应按劳动能力障碍捌级享受工作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2、被告住院期间都是按照医生医嘱办事的,根本就没有原告所诉的故意拖延情况,被告是肢体伤残,属于严重伤情,住院天数并不算长;3、被告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根本就无需培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被告的所谓培训投入;4、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两个月3794.9元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384.7元(6个月×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42元×60%);护理费要求2739元(住院43天,原告单位派人护理10天,减去10天,按33天计,每天按服务业标准83元/天计)。原告已经支付过被告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三张,照片可以显示原告派人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协商返岗工作,2015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返岗工作。证明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仲裁仲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2、入院记录复印件一张、住院证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明被告住院43天。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劳动能力障碍为捌级,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自被告受伤之日2015年9月14日已六个半月,按6个月计算工资并无不当。4、住院病历及医嘱一组,证明被告住院及护理时间。5、赔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数额共计9563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这是被告出院后原告派人去家看望被告时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住院43天,但是从被告的病历中显示被告在住院后期并未显示需要陪护且住院前期原告已派人对被告进行陪护,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劳动能力鉴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是根据我国工伤条例第33条规定,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此可见伤情是决定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原告认为应截止到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为止,而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作出时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出院后伤情稳定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返岗工作,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按2个月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异议称这是被告出院后原告派人去家看望被告时的照片,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201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故对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按2个月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异议称被告虽住院43天,但从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被告在住院后期即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出院,这段时间并未显示需要陪护,且住院前期原告已派人对被告陪护了10天,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住院后期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该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钻探工工作,原告给被告投保有工伤保险。2015年9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在***沙锅爻村打机井,因需要更换钻杆,吊起钻杆被告在推钻杆向地上翻倒时,钻杆较重回弹,将其右手拇指挤伤。原告随将被告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并且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700元生活费。2016年3月3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另查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42元。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因此被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按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201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故被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84.7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共计82222.92元(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捌级二十六个月,3162.42元/月×26个月=82222.92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被告放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院,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但被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有陪护,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出院未显示陪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派人陪护10天,故实际护理时间应为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79.5元(3162.42元/月×40%÷30天×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与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4.7元,护理费379.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共计93276.2元。
驳回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