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

***与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3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7323946-6。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经理。
第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熊背乡交口村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5803382P。
主要负责人:***,该单位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宪法,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国有资产管理科科长,住鲁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以下简称“辉县钻井队”)及第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以下简称“二五九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五九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钻井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县钻井队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6元,第三人二五九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第三人二五九处将其工程项目深井及井泵、深井泵房(六角亭)、浴室改造、彩钢瓦房屋面维修(武警营房)进行招标,辉县钻井队中标。2016年3月,***代表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针对工程细节、支付方式、施工时间等进行了协商,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辉县钻井队的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2016年8月,原告经第三人了解得知二五九处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由***负责,遂与***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对彩钢瓦屋面维修进行工程施工,价款为293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代表钻井队支付工程款12000元,下欠工程款17336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其余工程款,辉县钻井队也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辉县钻井队未作答辩。
第三人二五九处辩称,1、2016年1月份,第三人二五九处一处工程进行招标,辉县钻井队中标。2、2016年3月份,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并由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包括:深井及深井泵、深井泵房、浴池改造、彩钢瓦屋面维修;3、辉县市钻井队是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价款是1129156.96元,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核审确认为863378.05元;4、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扣除10%的质保金86337.8元,下余工程款78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辉县钻井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第三人二五九处需要建设一处工程,并对外进行了招标,被告辉县钻井队竞标成功。在招标现场,第三人二五九处与辉县钻井队及其工作人员、***等人进行了初次会面。2016年3月,***代表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二五九处针对部分工程细节、支付方式、施工时间等进行了协商,并由辉县钻井队项目经理狄详代表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二五九处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辉县钻井队的派驻现场代表,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长年承接各种工程项目,并经常承建第三人二五九处的各项工程,与第三人二五九处的工作人员较为熟悉。2016年8月,原告***从第三人二五九处得知***代表辉县钻井队负责该处施工项目,遂找到被告协商承建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被告辉县钻井队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建筑资质等一套材料,经双方协商彩钢瓦屋面维修工程由原告承建。后工程结束,***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下欠17336元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外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被告辉县钻井队同在招标现场,***作为被告辉县钻井队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二五九处进行了会面,且在后续合同磋商阶段,由***出面磋商并最终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通过第三人二五九处得知该工程由***负责,遂与***协商承包工程,在***出示了被告辉县钻井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等手续后,承接了彩钢瓦屋面维修工程。故***有足够理由认为***是辉县钻井队的工程负责人,并能够代表辉县钻井队,且***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一直以辉县钻井队参加人员身份,参与并在相关表格上签字。故原告***诉请辉县钻井队偿还17336元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二五九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辉县钻井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河南省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