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

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聚集区洪州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将,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现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现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以下简称水利局钻井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8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8)豫078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驳回水利局钻井队对先丰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利局钻井队、*大将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水利局钻井队对涉案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属不明,应当由政府先行进行确权,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先丰公司与辉县市弘翔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翔源公司)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合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先丰公司出资1928万元购买弘翔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不动产,新乡日报公告的公司合并是形式,与事实不符,应以客观事实为准;3、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支持水利局钻井队的租赁费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向前推两年的时间起点进行计算;4、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应当由*大将承担,原审判决先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由***、***、***承担,原审判决先丰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退一步讲,如水利局钻井队对涉案土地和房屋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先丰公司通过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不应返还;7、水利局钻井队的两项诉请不能再同一诉讼中要求;8、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水利局钻井队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和土地属于水利局钻井队,房屋及用地手续是历史遗留问题,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水利局钻井队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已方合法权益与法有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先丰公司称其与弘翔源公司是买卖关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3、先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持续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至今,钻井队可随时主张权利,先丰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4、先丰公司作为合并后承继弘翔源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应向水利局钻井队支付相关费用并返还房屋和土地,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先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先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大将辩称:*大将租赁了水利局的土地,水利局钻井队是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当时与水利局有协议。第二年,水利局局长***和***找到***说要租赁这个地方办厂,当时答应给120万元,让*大将把设备拉走,但后来只给了79万元,后来这个土地如何流转就不清楚了,*大将不应承担租赁费用。
***辩称:同意水利局钻井队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水利局钻井队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大将、***、***、***、先丰公司共同支付欠缴租金3675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2.要求*大将、***、***、***、先丰公司涉案共同腾出房屋,并将土地、房屋交还水利局钻井队,房屋包括排房42间,厂房一座10间,楼房2层共20间,车间8间,仓库7间,共87间房,位于辉县市洪洲乡武装部东侧,洪洲乡卫生院西侧,辉上路北侧,先丰公司占用***土地南侧的土地面积40亩。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7日,水利局钻井队与辉县市硅微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甲方)将辉县市洪洲乡原钻井队队部部分场地及其上部分房屋出租给辉县市硅微粉厂(乙方),详见租赁示意图;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2004年5月至12月租金由乙方用于场地清理及房屋修缮,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所有活动并另行安排场地的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如搞大型建筑,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只有对原建筑进行修缮的权利,没有对原建筑物及修缮部分进行拆除的权利,在租赁期内,双方均不得转租。”同日,*大将交纳了2005年度的租赁费3万元。2005年,*大将搬离了租赁水利局钻井队的场地,由***等人在此处开办弘翔源公司。2005年7月27日至2007年2月15日,***先后支付*大将现金796000元。2008年10月20日,弘翔源公司成立。2013年4月20日,弘翔源公司和先丰公司签订了公司合并协议,2013年4月24日,就两公司合并一事双方在新乡日报刊发公告进行了公示,公告内容为“一、合并双方:辉县市弘翔源饲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合并方式:注销辉县市弘翔源饲料有限公司,两公司合并为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三、合并后债权债务承担:合并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17日,弘翔源公司以企业合并为由向辉县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
另查明,2015年至今,水利局钻井队主张的场地及房屋除租赁示意图上的西侧南临街房屋第一排房七间和灭失的房屋外,由先丰公司实际占用,其中房屋包括“第一排东七间、第二排左右各六间、第三排左右各六间、厂房十四间、中间办公楼二层上下各六间,共计57间”,土地包括“辉县市洪洲乡武装部东侧、洪洲乡卫生院西侧、辉上路北侧、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占用辉县市洪洲乡***土地南侧(车间北墙处),东西约93米,南北153米”。在诉讼中,水利局钻井队要求先丰公司等腾出房屋87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腾出房屋57间。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水利局钻井队和*大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水利局钻井队和*大将均具有约束力。*大将离开租赁场地后,未与水利局钻井队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等人在此开办弘翔源公司,虽然弘翔源公司也未与水利局钻井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地和房屋,因此*大将离开后的租赁费应由弘翔源公司承担,**将不应再承担租赁费。弘翔源公司和先丰公司于2013年合并,合并前弘翔源公司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先丰公司承继,即弘翔源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由先丰公司承担。先丰公司现在实际占用案涉租赁场地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负有腾房义务的单位,并且理应支付水利局钻井队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每年三万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先丰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占用水利局钻井队的案涉房屋和土地,双方也没有约定缴纳占有使用费的期限,水利局钻井队可随时主张该费用,因此先丰公司以水利局钻井队主张租赁费用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因水利局钻井队未主张,不予评判;先丰公司现在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和房屋,应予腾出,并移交水利局钻井队。先丰公司和弘翔源公司依法合并,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先丰公司承担,先丰公司承继了弘翔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先丰公司辩称是从弘翔源公司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并要求驳回水利局钻井队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水利局钻井队要求先丰公司等共同支付租赁费并腾出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先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水利局钻井队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3675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每年3万元计算);二、先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占用辉水利局钻井队位于“辉县市洪洲乡武装部东侧、洪洲乡卫生院西侧、辉上路北侧、先丰公司占用辉县市洪洲乡***土地南侧(车间北墙处),东西约93米,南北153米“的土地和57间房屋(详见查明的事实),并移交给水利局钻井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先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水利局钻井队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水利局钻井队与*大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将承租涉案土地及房屋,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水利局钻井队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己方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先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利局钻井队主张的返还土地房屋及支付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使用涉案房屋等一年后,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弘翔源公司使用,后亦未再实际涉案房屋等,且从***、***所述来看,弘翔源公司支付*大将款项中也不包含房屋租金,另涉案房屋自2005年以后即由弘翔源公司实际使用,水利局钻井队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应为明知,且其曾向***催要租金,应为水利局钻井队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认可。弘翔源公司承受租赁合同地位,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弘翔源公司与先丰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并进行公告,由先丰公司吸收弘翔源公司合并,合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先丰公司承担,且先丰公司现亦实际占有诉争土地及房屋,水利局钻井队要求先丰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应予支持,另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水利局钻井队要求返还房屋、土地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先丰公司与弘翔源公司等所涉纠纷,可另案解决。
关于先丰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失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水利局钻井队及***、***所述来看,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曾向该二人催要相应费用,***等也未明确拒绝支付,弘翔源公司决定合并时也无证据证明通知了水利局钻井队,先丰公司主张水利局钻井队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先丰公司主张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等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先丰公司主张善意取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先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先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