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3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7323946-6。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经理。
第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熊
法定代表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宪法,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国有资产管理科科长,住鲁山县。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以下简称“辉县钻井队”)、第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以下简称“二五九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五九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钻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县钻井队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辉县钻井队承包第三人二五九处建设工程项目:1、武警浴室工程;2、水井泵房(六角亭);3、营房维修。案外人***与被告辉县钻井队同在招标现场与第三人会面,且后续进行了磋商,最终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6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武警浴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包工包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一、二审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剩余10%的质量保修金即14000元另行起诉,有生效一、二审判决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承包合同扣除被告全部工程款质保金10%,初水井泵房重修之外,剩余保修金被告全部领取,原告质量保修金14000元分文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辉县钻井队未作答辩。
第三人二五九处述称,辉县钻井队施工该项目竣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钻井队,留下10%质保金未支付,工程质量上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承包的浴室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让辉县钻井队维修,被告未进行维修,第三人另外找施工队进行维修,花费70000多元,共计80000多元,剩余10000多元,通过鲁山法院,执行质保金已经被被告划走了,现在质保金已经完全支付完毕,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该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第三人二五九处需要建设一处工程,并对外进行了招标,被告辉县钻井队竞标成功。在招标现场,第三人二五九处与辉县钻井队及其工作人员***等人进行了初次会面。2016年3月,***代表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二五九处针对部分工程细节、支付方式、施工时间等进行了协商,并由辉县钻井队项目经理狄详代表辉县钻井队与第三人二五九处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辉县钻井队的派驻现场代表,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长年从事建设工程,2016年7月,原告***通过第三人二五九处打听后得知二五九处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由***负责,遂与***协商,***说其代表辉县钻井队负责该处施工项目,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辉县钻井队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建筑资质等一套材料,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武警浴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施工单位:交口村***。工程概况:武警浴室工程。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二)工程竣工,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质量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一年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乙方。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大录。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已二年多,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第三人二五九处在招标现场进行会面,且在后续合同磋商阶段,由***出面磋商并最终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通过二五九处打听得知该工程由***负责,遂与***协商承包工程,在***出示辉县钻井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资质等手续后,与***签订了《武警浴室工程施工合同》,故***有足够理由认为***是辉县钻井队的工程负责人,并能够代表辉县钻井队。《武警浴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4000元,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4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钻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