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

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到上诉人处上班,从事钻探工工作。2015年9月14日23时左右,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入院治疗。住院之后其中从2015年10月4日之后被上诉人伤情早已稳定,且医生建议出院,而被上诉人却一直不肯出院,直到2015年10月28日才出院。出院之后被上诉人身体早已康复,不影响工作,上诉人后又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返岗工作,给被上诉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却拒不返岗。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休期限并没有规定,而仅仅是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上诉人认为工伤人员的伤情是决定停工留薪期长短的标准,期间应当截止到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为止,而不是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作出时间为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出院后伤情早已稳定,且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正式通知被上诉人限期返岗,之后也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返岗工作,上诉人认为停工溜薪期应接两个月计算。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二、判决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94.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5年1月到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上班,从事钻探工工作,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给***投保有工伤保险。2015年9月14日23时左右,***在张村镇沙锅爻村打机井,因需要更换钻杆,吊起钻杆***在推钻杆向地上翻倒时,钻杆较重回弹,将其右手拇指挤伤。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随将***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已支付,并且***在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处领取了700元生活费。2016年3月3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另查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因工受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因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按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本案中,***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201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故***要求按6个月计算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84.7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共计82222.92元(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捌级二十六个月,3162.42元/月×26个月=82222.92元),因此***要求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于2015年9月14日入院,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但***提供的病历上显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有陪护,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出院未显示陪护,庭审中***认可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派人陪护10天,故实际护理时间应为9天,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应支付***护理费379.5元(3162.42元/月×40%÷30天×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与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4.7元,护理费379.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共计93276.2元;三、驳回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故此***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单方与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与***住院治疗工伤的期限长短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201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故原审按照6个月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要求停工溜薪期按照2个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水利局钻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