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7261号
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众城国际广场1幢2单元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846XX(1-1)。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7195881W(6/10)。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42号深圳花园老五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52988(1-1)。
负责人:周立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安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君,被告恒欣公司及恒欣安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发、方磊,恒欣安徽公司的负责人周立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790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01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数额,其后以该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恒欣安徽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恒欣安徽公司2014年9月1日签订《设计协议书》,恒欣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合肥市新站区2014年度装饰设计(含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图)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被告按每个项目收费的8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为被告承接的北岗花园一期社区综合楼内装饰、北岗花园一期幼儿园装饰改造工程(含北岗小学阶梯教室)、新站区建设管理局室内装饰改造设计、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一次)、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等共计七个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但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未支付。恒欣安徽公司系恒欣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恒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原、被告未签订设计协议书,对分包费用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实际分包的项目并非诉状中的七个项目,其中,第5个项目是被告自己所做,第6、7项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实际分包的设计项目存在缺陷,未能按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被告被新站重点局处罚,造成第6、7项目合同至今未能签订,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对此赔偿的权利。
被告恒欣安徽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恒欣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中京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原、被告均认可的项目包括:1、北岗花园一期社区综合楼内装饰;2、北岗花园一期幼儿园装饰改造工程(含北岗小学阶梯教室);3、新站区建设管理局室内装饰改造设计;4、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一次);5、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6、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
原告主张除上述6个项目外,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项目还包括: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恒欣安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设计协议书彩印件,主张原告与恒欣公司已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总费用按每个项目实际收费金额的85%,恒欣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4-AHHX-140)5.2条款的付款方式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协议或合同,但按行业惯例,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是被告与业主约定的总设计费用的20%-30%,付款时间按2014-AHHX-140合同5.2条款支付。原、被告均认可的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4-AHHX-140)约定:5.1设计费为按照招标中心清单控制价基数以及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计价格【2012】10号收费标准*38.1%收取。5.2付费方式:按照所设计的每个单项工程的设计费进行支付。第一次付款,取得审图合格后支付该项目设计费用的70%;第二次付款,余款在工程通过决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原、被告认可的设计费:北岗花园一期社区综合楼内装饰,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15.14万元;北岗花园一期幼儿园装饰改造工程(含北岗小学阶梯教室),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21.97万元;新站区建设管理局室内装饰改造设计,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0.514万元;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一次)原、被告认可原告所做项目的设计费为14.2898万元。被告主张因工程未通过决算审计,业主单位按合同仅支付70%费用,余款30%未支付。
原、被告有争议的设计费:原告主张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设计费为2.6231万元,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费为13.804万元;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费为21.7845万元。被告主张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原告未进行设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费用;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有缺陷验收未通过,业主单位未支付被告费用;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方案未被采用,业主单位未支付设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京公司受被告委托,提供设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费用。原告提供设计协议书彩印件证明与被告就设计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协议书虽系彩印件并非原件,但系加盖恒欣公司公章的彩印件,恒欣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但亦没有对该公章的加盖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总费用按每个项目实际收费金额的85%,恒欣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4-AHHX-140)5.2条款的付款方式支付,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被告均认可北岗花园一期社区综合楼内装饰,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15.14万元;北岗花园一期幼儿园装饰改造工程(含北岗小学阶梯教室),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21.97万元;新站区建设管理局室内装饰改造设计,业主单位与被告约定设计费为0.514万元;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一次)原、被告认可原告所做项目的设计费为14.2898万元,原告依据85%主张以上项目金额分别为12.869万元,15.351万元,0.4369万元,12.14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40.803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合同编号2014-AHHX-140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取得审图合格后支付该项目设计费用的70%;余款在工程通过决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通过了决算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欣安徽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恒欣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被告恒欣公司支付原告70%的设计费即28.56万元(40.8032万元*70%),余款可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设计费2.6231万元,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费为13.804万元,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费21.7845万元,被告主张勤居苑室内工程改造(二次)原告未进行设计,新站区公租房21#楼室内装饰设计有缺陷验收未通过,新站区公安局新办公楼改造装饰设计方案未被采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项目原告进行了设计且审图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以上工程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8.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5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 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