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11执1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3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经开区。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50187340R。
***申请执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11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后,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在法定期内通过司法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传票、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判决义务;
2、执行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及在以后的执行中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3、****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5、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经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及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需在财产查封、保全期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保全,逾期未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