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864号
原告:河南铭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MOCO新世界A栋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94411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铭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会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65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创建卫生城市,于2020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创卫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2月4日完成,在合同约定的工期15天内竣工。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由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总价为275659.21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给。综上,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创卫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典》、《民诉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居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们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该案工程款上面没有拨付下来,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19日,被告**居委会(发包人)与原告铭***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创卫工程。2、工程地点:周口经济开发黄河路办事处。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277000.00元。2、合同价格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2月4日完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15天内竣工。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由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75659.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由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75659.2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庭审中双方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铭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659.2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