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36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创业工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创业工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2.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共400万元;3.判令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形成一份《**泰和**医院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本会议旨在就**泰和**医院的投资方案进行探讨,并其下一步的资本运作进行前期准备和工作安排;未来**泰和**医院将面向全国,各地泰和**医院的股权控制结构均为:**公司控股挂牌公司中恒信公司,中恒信公司再控股各地泰和**医院;本次投资会导致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本次投资前中恒信公司估值1000万元,**公司同意按该估值以增资扩股或股份受让等方式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以2016年12月31日的公开披露报表为基准;在**公司投资完成前,先行启动**泰和**医院项目,即以挂牌公司为股东之一,与其他合资方共同投资厦门**泰和**医院;**公司是挂牌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暂时与挂牌公司避免有资金往来;考虑到**泰和**医院的启动需要200万资金,**公司暂以第三方主体向厦门**泰和**医院提供前期资金,未来该笔款项再转为**公司的增资款;双方尽快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做好**医院工作推进度计划;**公司需确定合适的投资主体对挂牌公司进行增资等。之后,**公司与**协商,由**向***提供资金以合作**泰和**医院项目,**为此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备忘录》,约定:***负责推动中恒信公司向**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定向增发580万股普通股,认购人认购目标公司本次发行股份的定金为200万元;鉴于本次发行的实施尚须经中恒信公司董事会批准、中恒信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和股转系统同意,**代表认购方从个人账户向***账户支付该笔定金200万元,并由***将该笔定金专用于中恒信公司的业务领域拓展和项目投资;与本备忘录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备忘录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解决,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依备忘录的约定向***支付了200万元定金。2017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厦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泰和(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泰和(厦门)**医院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单元之九。2018年1月17日,通过厦门眼科中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泰和(厦门)**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公示,机构选址为: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金钟路南侧、环岛干道东侧(2008Y07-Y地块),东宅社666号厦门眼科中心扩建项目1号楼。前述公示期于2018年1月23日届满。之后,***终止了与**的合作,转而与案外人某某(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作,并于2018年4月9日与某某(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同样为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单元之九,该公司经营的某某**医院已经在厦门市湖里区XXXX开业。**认为,就泰和**医院项目,***已终止了同**的合作,转为与案外人合作,**与***订立《备忘录》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应向**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辩称:1.根据**的起诉主张,**与***分别作为**公司、中恒信公司的代表,因投资安排需要签订了《备忘录》,**支付的200万元定金系来源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由**转账给中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依照**的**,**与***并非案涉《备忘录》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和被告。2.**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向中恒信公司增资,投资人是**个人,并非**公司,《备忘录》的内容也未体现双方是基于合作**泰和**医院项目而签订该《备忘录》,**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3.***已经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包括完成员工裁减与安置、向券商咨询相关事宜、券商已就定向增发提供了发行时间表、发行资料清单等文件,定向增发无法继续的原因是**尚有800万元增资款未能到位。***认为**违约在先,**于2017年12月22日告知***可行性方案和投资经营方案集团过不了,工程类先暂停一下,此后未再通知***启动项目,表面**单方终止项目,***有权没收定金2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讼争《备忘录》系根据2017年8月25日的投资方案确定的,**是**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的总经理,其作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资主体,向***支付200万元是个人行为。**公司支持**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告知项目暂停是指装修类的工程要先暂停,泰和**医院项目是**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合作,之后因中恒信公司与案外人进行了合作所以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中恒信公司**其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备忘录》系**与***之间的事情,是否返还定金与中恒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泰和**医院会议纪要》虽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其内容与***于2017年8月26日凌晨发送给案外人**1的微信消息内容一致,**1亦到庭作证确认该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的《招聘信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拟证明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某**医院已在厦门市湖里区XXXX开业的事实,通过**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本院对《招聘信息》不予采信。 3.**提交的《证明书》系由**公司出具,与**公司在本案中的**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的**1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提交的《人员变动确认函》、《员工离职审批表》体现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法证明是中恒信公司为履行《备忘录》作出的安排,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时间表》、《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资料清单》、《厦门中恒信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备案文件目录》,表明中恒信公司有在为定向发行新股作准备,但相关文件中体现的认购人不是**,而是他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与履行讼争《备忘录》有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各自委派代表就**太和**医院的投资方案开会讨论,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议题“**太和**医院的投资方案;参会人员:1.**代表(甲方):**1、**2,2.中恒信代表(乙方):***、**,3.**顾问:***、***;会议旨在就**太和**医院的投资方案进行探讨,并其下一步的资本运作进行前期准备和工作安排,现将会议的要点纪要如下,供各方备忘和参考;一、会议进程:1.甲方提出三个关注的问题,(1)未来挂牌、(2)要考虑如何保障**业务和净化业务的独立性、(3)挂牌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次投资进行公告和披露;2.乙方答复如下,(1)可根据甲方的要求对净化业务进行剥离,(2)考虑把属于净化业务的人员剥离到一个事业部中进行独立核算,现有人员只保留行政和财务等职能,(3)本次投资产生的股权结构变动需要进行披露,但业务调整不需要当即进行披露;二、会议讨论及达成的意见:(一)以挂牌公司作为合资平台,1.未来**太和**医院将面向全国,各地太和**医院的股权控制结构均为**控股挂牌公司中恒信,中恒信再控股各地太和**医院……(二)是否需要在指定时间内剥离净化业务……(三)本次投资前乙方估值1000万元,甲方同意按该估值以增资扩股或股份受让等方式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四)如何启动太和**医院,1.鉴于本次投资涉及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股权系统的审批流程较长,预计可能要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才能完成,如果等**增资完成后才启动**太和**医院的项目筹备,会影响项目进度和商业机会;2.双方同意在**投资完成前先行启动**太和**医院项目,即以挂牌公司为股东之一,与其他合资方共同投资厦门**太和**医院;3.**是挂牌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暂时与挂牌公司避免有资金往来;4.双方同意,考虑到**太和**医院的启动需要200万资金,甲方暂以第三方主题向厦门**太和**医院提供前期资金,未来该笔款项再转为**的增资款;5.鉴于未来甲方是挂牌公司的大股东,甲方可安排相关业务负责人、财务人员提前实质介入关于太和**医院项目的谈判和筹组过程;三、下一步工作安排,1.双方尽快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做好**医院工作推进度计划;2.甲方需指定对接太和**医院项目的业务负责人;3.甲方需确定合适的投资主体对挂牌公司进行增资;4.甲方需决策未来挂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5.双方需组织和聘请券商、律所等中介机构,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司发行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则着手文件起草、信息披露、向监管层报批的相关工作。2017年8月26日凌晨,中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微信”软件向案外人厦门**云创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员工也是**公司的代表**1发送上述会议纪要内容。 2017年8月28日,**1使用“微信”软件向***发送文档《**太和健康产业基金的核心条款》一份,***回复:“发到咱们群里吧,我没意见”。 ***是中恒信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2017年9月13日,***与**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中恒信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且其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中恒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3562940股股份,并通过福建省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控制中恒信公司29万股股份,**或**指定的第三方愿意成为中恒信公司本次发行的认购人,***成备忘录如下:1.***负责推动中恒信公司向**或**指定的第三方定向增发普通股580万股,该笔定增的认购总价为1000万元;2.双方知悉并确认,认购人认购中恒信公司本次发行的股份会导致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认购人将成为中恒信公司新的控股股东,认购人入股后将对中恒信公司的董事会进行该组,改组后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4.***应负责清收中恒信公司净化业务的相关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等);5.如果改组后的中恒信公司董事会决议停止净化业务的经营,***应负责中恒信公司净化业务的相关员工裁减与安置并承担相关费用……7.认购人认购中恒信公司本次发行股份的定金为200万元,该笔定金罚则如下:(1)入眼认购人非因客观原因放弃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有权没收该笔定金;(2)如目标公司非因客观原因擅自终止本次发行,或擅自向非认购人的第三方发行股份,***应双倍返还该笔定金;8.鉴于本次发行的实施尚须经中恒信公司董事会批准、中恒信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和股转系统统一,双方同意**代表认购方从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该笔定金200万元,并由***将定金专用于中恒信公司的业务领域拓展和项目投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日转账200万元至**账户,附言为:“中恒信认购”。同日,**转账200万元至***账户作为上述《备忘录》约定的定金。 2017年12月22日,***使用“微信”软件询问**空腹医院项目是否暂停,**答复:“可行性方案跟投资经营方案集团过不了,要工程类先暂停一下。你和**先把那一部分内容先完善一下。” **泰和(厦门)**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成立,由案外人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成立,现股东为***和案外人厦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1月17日,厦门市卫生计生委对拟设医疗机构“**泰和(厦门)**医院”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设置单位为厦门眼科中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设置申请机构名称为**泰和(厦门)**医院,机构选址为厦门市湖里区XXXX,公示期为2018年1月17日至1月23日。 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成立,股东包括太和(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9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打开其手机中的“微信”APP,搜索公众号关键词“泰和”,在搜索结果中选择进入“泰和**”公众号界面,查看“更多资料”中“账号主体”,显示企业名称为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点击该公众号“全部消息”中的“8月8日太和健康管理中心试营业!豪华体验套餐免费送啦!”查看内容,该篇推文的末尾有体现医院位置在厦门市湖里区XXXX。 **1于2019年1月28日出庭作证称:**公司是厦门**云创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控股股东,其实际在**公司任职,受**公司委派与***商谈合作设立**医院事宜,***提出由**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增资,通过中恒信公司参与合作项目,***那边还有其他投资方参与。在签订讼争《备忘录》时,双方对投资项目有约定,由**公司指定的人员就是**向***支付意向金,后***无法完成投资交易,**公司在2018年上半年提出归还200万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太和**医院项目会议纪要》、**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支付200万元用于认购中恒信公司股份的凭证、以及讼争《备忘录》的内容可形成证据链,印证**公司与中恒信公司曾就投资设立**太和**医院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公司与中恒信公司计划的合作方式为,通过中恒信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达到由**公司控股中恒信公司,再通过中恒信公司控股各地太和**医院,**公司同意以增资扩股或股份受让等方式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因中恒信公司股权变动需要较长时间,双方同意先行启动**医院的筹备工作,需要前期资金200万元,为避免**公司直接与中恒信公司有资金往来,由**公司指定第三方主体提供资金,未来该笔款项转为**公司的增资款。**系**公司指定的向中恒信公司增资的第三方主体,为此**与***签订了《备忘录》,由**支付***200万元,因此**与***签订《备忘录》和**向***支付200万元定金均是为合作投资**医院的事宜所作的准备工作。**与***2017年12月22日的聊天记录表明,因**太和医院项目可行性方案及投资经营方案未能获得批准通过,工程类需暂停,没有证据表明2017年年底至**起诉时该项目继续开展的障碍已经排除,并且此前申请作为“**泰和**医院”经营场所的地址已由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开设的医院使用,该项目没有继续开展的可能,因此**公司与中恒信公司拟开展的合作项目实际已经终止,**与***订立《备忘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履行情况,**支付定金后一个多月,项目工程就暂停,项目暂停并非**个人原因造成的,虽然**是由**公司指定的投资方,其支付的200万元定金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但**和**公司均未就该笔200万元向***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合同解除后,**可要求***返还定金200万元。**主张***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从已查明事实看,“**泰和**医院”项目无法继续并非***主观造成的,某某(厦门)**医院有限公司是在**确认**医院工程需暂停之后成立的,某某医院也是在2018年才开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备忘录》中载明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对**请求返还双倍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金20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各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进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